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金合受刑人李皇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5568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金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皇斌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曾金合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2、2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皇斌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曾金合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另經通知具保人曾金合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未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然查本件已就受刑人先前陳明之住所「臺中○○○區○○路○段○○○號」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受刑人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尚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