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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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廖寶琴
莊麗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熹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鄭秀子
潘慧君 陳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瀚予汪裕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鄭秀子、潘慧君、陳碧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潘慧君、鄭秀子、陳碧珠等人於民國100年
8月24日與被告汪裕隆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四段「三和101」預售建案共四戶,並由汪裕隆作為購買之簽約代表人,另因被告張瀚予身為代書,具有處理房屋買賣之經驗,全體合夥人乃委任張瀚予、汪裕隆共同處理該四戶預售房屋之買賣,惟自售出其中二戶房屋後,被告均未曾提出任何有關房屋售出前之收支明細及最終售出金額、買賣契約等文件,且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下,逕行花費合夥財產,造成合夥事業之損失,因本件係本於合夥關係所衍生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合夥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汪裕隆於100年8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合夥從事預售屋買賣事業,嗣因受託處理事務之汪裕隆、張瀚予未盡其注意及報告義務,並造成合夥事業之損失,因本件係本於合夥關係所衍生之訴訟,各項請求均係基於全體合夥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所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起訴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4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具狀表示是否追加為原告之意見,相對人潘慧君、鄭秀子均具狀陳稱因未造成投資上虧損,故拒絕同意追加為原告;相對人陳碧珠則迄未表示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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