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葛學德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 律師、 田俊賢 律師被告 曾利萍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9日結婚迄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嗣於101年12月間,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因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受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原告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兩造遂口頭商議並約定將所購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旋即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自屬原告所有;又當初借名登記時,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由下列事實,已可推知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原告原係於101年年底時,因想購置房地作為投資,遂至「中壢京站」建商處詢問,並由訴外人 曾慧華 帶領看屋,當時原告雖相中系爭不動產,惟因價格無法談妥,故遲遲未能成交,隨後 曾惠華 於101年12月間某日,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已被他人購得,原告深感惋惜,孰知,102年1月8日某時許,原告又接或曾慧華來電告知系爭不動產原來買主因故無法成交,並詢問原告是否仍有意願購買,原告遂於當晚即要求被告載原告至「中壢京站」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當下並以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另提款80,000元,總計100,000元作為訂金付訖,因當時曾慧華詢問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要記載為何人,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若無中華民國身分證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可暫先登記被告名下,待原告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回原告名下等語,原告遂依被告之建議,而將所購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兩造因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不動產訂金除由原告給付外,且嗣後包括訂金在內總計1,200,000元自備款均由原告支付,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3,600,000元,雖係以被告名義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銀行)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每月8日自動自被告所有之系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扣繳本、息,但每月應繳納之本、息,被告分毫未出,均是原告將本、息存入系爭帳戶內以供扣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此有以原告為存款人之存款憑條可稽,足認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出資購買無誤。
㈢、原告本係在大陸地區經營無紡製品廠,有提領大量現金攜帶在身上之習慣,且原告有於102年1月3日、1月7日,分別自所有之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合帳戶)內,以境外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人民幣2,164.11元、8,640元;102年1月8日,原告接獲曾慧華通知後,又於當日以境外提款之方式,自農合帳戶中提領人民幣9942.53元,故原告確有足夠資金支付上開訂金。
而原告於102年1月8日以被告名義與建商締約後,又自10
2年1月9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陸續自農合帳戶中提領人民幣總計131,341.9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其餘不足部分,原告雖有商請被告暫時代墊,但原告有於102年
3月8日起,至102年4月11日為止,又陸續自農合帳戶中提領人民幣64,041.58元,並另自原告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卡帳戶內提領人民幣21,031.69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卡帳戶內提領人民幣3,795.95元,一部分作為返還被告代墊款項,其餘部分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參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曾數度往返臺灣、大陸地區,每次均會攜帶部分人民幣現金返臺,亦合計有人民幣30,000元左右,是原告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總計提領金額約人民幣270,957.76元,折合新臺幣約有1,300,000元以上,原告確有能力支付上開自備款及後續房屋貸款無誤,故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及後續貸款均是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毫無疑義。
㈣、被告雖仍否認上開自備款及貸款均是由原告支付,然依兩造多次就此爭執之對話錄音如:「…被告:那個錢啊,我們再商量一下看要怎麼給。(00:33)原告:什麼錢?(00:38)被告:買房子的錢啊。你不是說我想你的錢嗎?我們再商量一下要怎麼給啊。(00:47)…原告:我現在把、把這個錢存到那個、那本帳戶裡去了。(02:52)被告:把那、那個存摺交出來。(02:55)原告:如果妳沒有收,我、我跟妳講…(03:00)被告:我、我不想再去開、再去開那個帳戶。(03:02)原告:這次我存了三個月的貸款進去,妳要我把帳戶還給妳。(03:16)被告:還給你就好啊,但是我們一起算啊,現在我們、我們現在就算啊好不好,我現在就算,該付多少我給你多少(03:23)…原告:我為這個家買房買、(被告:買、買個屁!)換句話說也是等於為這個家負擔金、負擔金濟負擔(05:16)被告:買、買房子那是你想投資啦買房子。(05:19)…」等內容,其中被告所稱「買房子那只是你想投資啦」、「那個爛房子是你買的啦。」,均已經承認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購買。參以,上開對話中原告還稱「那裡面我存了三個月的貸款進去,你要我把帳戶還給你?」,而被告則表示「還給你就好」,亦可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亦是由原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貸款均是由原告支付已明。參以,被告於102年9月間對原告訴請離婚,被告於其所自撰之離婚起訴狀中明白表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1樓之房子,當初買房時,由葛學德拿出120萬新台幣,他多次向本人(即被告)討回,本人也願還他當初買房拿出的120萬…」等語,被告顯已承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雖又稱該1,200,000元或係夫妻間贈與,或係原告資助被告 云云 ,但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不足為信,且依據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係主動向原告表示「…買房子的錢啊,你不是說我想要你的錢嗎?我們再商量一下該怎麼給啊。」,被告既稱要返還,則顯見並無贈與或資助之事實,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其有於102年1月5日、1月7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中提領30,000元、80,000元,湊成100,000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訂金云云,但如前述,原告是於102年1月8日才獲告知可承購系爭不動產,被告如何能於3日前準備訂金?且被告所辯稱其後續又於102年1月10日於中信銀帳戶取款250,
000元,並稱自己原有200,000元至300,000元之現金,湊齊500,000元作為簽約金並於當日給付建商云云,但被告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之年薪共373,726元,被告辯稱身邊有200,000元至300,000元之現金云云,已與常理不合;何況,被告付訖500,000元後,身邊現款所剩無幾,怎能於102年1月14日再存入現金80,000元?且被告所辯稱102年2月22日分別存入100,000元、360,
000元;於102年2月26日存入240,000元,至建商於合作金庫開設之帳戶,並提出單據為證,但該單據均係銀行無摺存款單存根聯,可知均係以現金存入,是被告所辯之付款方式,除102年1月10日500,000元簽約金中之250,000元,是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外,其餘均是現金,實難想像被告有此950,000元現金鉅款?而此經本院命被告陳報全部帳戶以查明資金來,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代,被告所辯,令人難以相信。此外,被告在兩造結婚前,即於99年3月1日購買中壢市○○○街○○號4樓之1房屋及基地(下稱仁德八街房地),並設定擔保金額2,040,000元之抵押權,推算該仁德八街房地貸款為1,700,000元,故被告每月繳納此貸款後,顯已無餘力再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復又稱自己於102年1月返回四川時曾與胞姊 曾芬玉 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後又加稱曾芬玉來臺省親時有給被告人民幣數萬元、伊長年都是透過民間換匯之方式將人民幣兌換取現云云,惟被告就此未提舉證以實其說,實在令人難以相信。至於被告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利息及代扣稅款清單,僅能證明曾芬玉曾於102年2月10日向中國農業銀行提領人民幣100,000元,根本無法證明該人民幣100,000元,已由被告攜回臺灣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攜帶超過人民幣金額20,000元以上入境時,應向海關申報,且超過部分應封存於海關,待出境時方准予攜出,被告怎有可能攜帶人民幣100,000元鉅款入境?故被告所辯,洵不足信。
㈥、以上總總,均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僅係因來臺未滿3年,尚未依法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不得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疑問,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包括初始看屋、102年1月10日下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債務人名義辦理系爭銀行對保及核貸,以至過戶登記等,均為被告與建商所為,連系爭不動產點交,亦是於102年3月6日,由建商點交給被告,甚至被告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亦是由被告出租與訴外人 張玄奇 ;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均是由被告繳納。以上,均在在顯示,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所有,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㈡、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資金,其中102年1月8日之訂金10萬元,乃被告於102年1月5日、月7日,自中信銀帳戶,分別提款3萬元、8萬元,湊足10萬元後支付建商;另於102年1月10日簽約時所支付之50萬元,亦是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分別自中信銀帳戶領出12萬元、13萬元,加上身上現金約30萬元,湊足50萬元以為給付;另被告亦有於102年2月22日,分別將10萬元、36萬元存入建商合作金庫帳戶;迨於102年2月26日,被告又再轉匯支付24萬元給建商,以上均有存、提、匯款記錄擊建商開立之發票可證,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均係原告支付,實是痴人說夢,謊話連篇。
㈢、又系爭帳戶乃被告名義開立,帳戶內於102年3月8日即有被告存入之5萬元,以供系爭銀行扣繳系爭房貸,而後被告又於102年6月14日、7月15日分別存入2萬元;此外,系爭不動產出租後,收得押租金25,000元,再加上系爭不動產水管漏水建商賠償3萬元修繕費,總計55,000元,亦是被告交給原告,請原告代繳系爭房貸,足認系爭房貸是被告繳納無誤。
㈣、被告雖有於離婚起訴書上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拿出120萬元云云,然該「離婚起訴書」只是草稿而非正式版本,正式版本中已無該等內容。至於兩造間爭吵對話錄音,其內容不過是兩造就生活、財務上發生爭執,所謂「房子」是否即指系爭不動產,尚有疑義,縱然兩造係就系爭不動產價款爭執,,然因兩造感情破裂難以重圓,雙方爭吵離婚分手,原告認為其對雙方婚後購買系爭不動產有貢獻,被告僅是基於好聚好散、理性分手離婚之前提下,釋放誠意而願將原告先前曾有贊助或贈與之價款返還與原告,原告出資僅不過是夫妻關係而贊助或贈與而已,絕非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且當時兩造本於夫妻關共同生活,原告縱有給付自備款,核其性質,亦屬夫妻間贈與,即便不能認定係贈與,充其量也只能謂原告同意暫時為被告資助而已。
㈤、夫妻婚後所購買之不動產,多有彼此出資或部分款項係某一方出資,而另一方負責貸款;更有甚者,夫妻以一方名義登記,而他方繳付房款,亦所在多有,凡此亦不會列為借名契約關係,依照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配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故以系爭不動產一開始向建商買入時,即全然由被告為之,並登記被告名下,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本即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此乃無庸置疑之事,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為大陸籍,兩造於99年6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有於婚姻關係期間,即於101年12月間,以總價4,8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其中自備款含定金總計1,200,00
0元已於交屋前陸續給付完畢,餘額3,600,000元則由被告以其名義於102年1月18日向系爭銀行貸款(貸款金額3,600,000元;貸款期間102年3月8日至122年3月8日,核准日期102年1月22日)給付之,並約定依年法按月於每月
8日平均攤還本、息,且由系爭銀行自被告名義之系爭帳戶內扣繳系爭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11至14頁)、大陸居民來往臺灣通行證(第10頁)、系爭銀行借據及借款契約書(第18至26頁)等件;及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購屋證明單(第67頁)、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68至92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第93、94頁)、系爭不動產中壢京站設備點交清單(第
95、96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復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僅暫時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名下,故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無非係提出系爭不動產自備款由其支付之事證,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曾錦明 為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含定金)總計1,200,000元,均是由其支付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原告所稱其有於
102年1月3日、7日、8日分別自其農合帳戶內提領人民幣2,164.11元、8,640元、9942.53元,且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亦自農合帳戶內提領總計131,
341.9元(以上總計提領折合新台幣約70萬元);嗣於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又陸續自農合帳戶內提領人民幣64,041.58元,且自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銀行卡提領人民幣21,031.69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銀行卡提領人民幣3,795.95元,加上原告入出境以隨身攜帶人民幣約30,000元左右(以上總計提領折合約台幣約6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於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第195頁)、農合帳戶對帳單(第196、197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卡業務回單、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卡業務回單(第198、199頁)、臺灣銀行買匯申請書(第200頁)等件為證,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資力以供支付上開自備款無誤。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錄音,其中「…被告:那個錢啊,我們再商量一下看要怎麼給。(00:33)原告:什麼錢?(
00:38)被告:買房子的錢啊。你不是說我想你的錢嗎?我們再商量一下要怎麼給啊。(00:47)…原告:我現在把、把這個錢存到那個、那本帳戶裡去了。(02:52)被告:把那、那個存摺交出來。(02:55)原告:如果妳沒有收,我、我跟妳講…(03:00)被告:我、我不想再去開、再去開那個帳戶。(03:02)原告:這次我存了三個月的貸款進去,妳要我把帳戶還給妳。(03:16)被告:還給你就好啊,但是我們一起算啊,現在我們、我們現在就算啊好不好,我現在就算,該付多少我給你多少(03:23)…原告:我為這個家買房買、(被告:買、買個屁!)換句話說也是等於為這個家負擔金、負擔金濟負擔(05:16)被告:買、買房子那是你想投資啦買房子。(05:19)…」等內容,均可見兩造當時對系爭不動產資金,大部分是由原告給付並無爭執,僅是爭執原告買屋之目的與該資金,被告要如何償還而已,可見上開自備款1,200,000元,大部分是由原告支付已明。
㈢、原告支付自備款之正確金額,因本件交屋時間為102年3月
6日,有被告提出之點交清單1份(第95頁)在卷可證,依理上開自備款1,200,000元,應是於此時間前均已給付完畢;而如前述,原告於此之前提領之資金總計約70萬餘元,尚不足以完全給付該自備款,故原告於此期間,應無能力完全支付該1,200,000元自備款。而原告就此亦陳明其有約30餘萬元是請被告先暫墊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102年1月5日、月7日、1月10日,分別自其中信銀帳戶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8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3萬元,總計36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中信銀帳戶提款明細(第99、100頁)可證,故本院認為上開1,200,000元中,至少其中36萬元,應是由被告負責支付已明。
㈣、原告另稱其請被告代墊上開款項後,已陸續將該款項返還被告等情,雖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名義所繳付訂金10萬元之統一發票(第97頁)、被告名義支付系爭房屋簽約金50萬元之統一發票(第101頁)、被告名義於102年2月22日匯款10萬元、36萬元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102頁)、被告名義於102年2月22日支付10萬元、36萬收據(第103、104頁)、被告名義於102年2月24日匯款24萬元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第105頁)、建商所開具24萬元之統一發票(第106頁)等件為證,但如前述,系爭不動產是以被告名義購買,上開繳款單據,自會以被告名義支付於建商指定帳戶或為繳款,故上開文件,僅能證明上開款項之支付,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款項是由被告支付。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前已自其帳戶內提領約70萬餘元,已如前述,又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後,於102年3月8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陸續自其農合帳戶及以銀行卡提領人民幣64,041.58元、21,031.69元、3,795.95元,或以境外方式攜入現金,以上總計至少折合約新台幣約60萬元,均如前述;而原告為大陸籍人士,若非為繳納上開自備款,何有必要提領上開款項,原告不但已舉證證明其有能力支付上開款項,且依其提領之時序,亦足認該等所提領之款項,與給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息息相關。再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自撰之訴請離婚之訴狀(第15、16頁)中亦載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1樓之房子,當初買房時,由葛學德拿出120萬新台幣,他多次向本人(即被告)討回,本人也願還他當初買房拿出的120萬…』等語,被告顯已坦承上開自備款1,200,000元是由原告支付之事實,勾稽比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後仍有提領現金之情事,足認原告所稱其已將被告代墊之部分款項返還被告應屬可採。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備款1,200,000元均是由支出等情,應為真正。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1,200,000元自備款或由其支付,或由被告代墊後其已返還等事實,則被告所提出資金調度證明,或僅能證明部分款項由其支付(此部分原告已返還),或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能力而無法證明以此支付上開款項,故此部分證據,均已無審酌之必要,一併敘明。
㈤、上開自備款1,200,000元,雖是由原告所支付,惟按夫妻之間對外購買不動產,由一方出資而登記於另一方,或一方負責給付自備款,另一方負責貸款者,均非少見,其原因或係基於夫妻理財規劃,或係借名關係,或係贈與等,原因並非一端,並無逕有負責自備款者,即得逕予推論為所有人,遑論借名登記他方者,是原告雖已證明其支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1,200,000元,但尚難僅此即推論系爭不動產為其購入後借名登記被告。而依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曾錦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至多僅能證稱原告曾對證人曾錦明說過自備款由原告繳納及原告乃借被告名義登記等情,然其中自備款部分為原告負責,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曾對證人曾錦明說過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部分,除此部分,仍僅是證人曾錦明聽聞自原告,無異為原告自己之陳述而已,且證人曾錦明另證稱:原告是於102年10月過後,也就是兩造已經開始在爭取系爭不動產時,原告才在我家裡跟我說他是要給被告有個保障,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在這之前原告從未提過這件事等語,而本件原告是於103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證,原告顯是於起訴前不久才向證人曾錦明提及上情,其動機及客觀性均有疑義,又是其憑空向證人曾錦明提及,仍無異於自己之陳述而已,故證人曾錦明之證述,顯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記於被告1節,其所舉證顯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
㈥、系爭不動產購入時,兩造係夫妻關係,自備款雖是由原告支付,但本件實際簽約及登記之所有權人者不但均為被告,且亦是由被告名義向系爭銀行貸款3,600,000元以支付大部分房屋價金,甚至已占購屋價金之4分之3;且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亦是由被告負責點交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前引購屋證明單、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中壢京站設備點交清單等件為證,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固由原告支應,惟就後續大部分價款,均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並由被告點收所購不動產等情已明。而系爭貸款,原告僅能提出102年8月19日、9月2日、10月2日、10月31日5期貸款之繳款單據(第27、28頁),尚難舉證證明全部由其給付;而上開繳交系爭貸款之系爭帳戶乃被告名義開立,於102年3月8日前,即有被告所存之5萬元在帳戶內,並有以供系爭銀行按月扣繳系爭貸款;甚至於102年6月14日、7月15日,亦陸續存入2萬元、2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貸款扣繳帳戶明細在卷可稽(第108頁),足認系爭貸款中,至少有此部分係由被告負責繳納,是依上開證據,足認系爭不動產後續貸款部分,兩造互有繳納已明。參以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亦是由被告負責出租與訴外人張玄奇,並由被告負責收取租金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第112頁);遑論被告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收據,故該等稅金乃由被告負責支應之可能性,顯然大過原告。故原告不但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貸款,亦顯然並非全由原告繳納,而是兩造均有繳納;甚至,如前所述,「借名登記」乃一方雖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須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不但由被告負責購買、簽約、點交,且購得並登記被告名下後,實際上亦是由被告負責出租、收租,及相關稅賦之繳納,即是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全無負責管理、使用、收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不符。以上均在在顯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非屬可採。
㈦、兩造乃夫妻關係,關係非同一般,而依原告所傳給被告之訊息中亦載明其是『...為這個家又買房(第210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房即是只系爭不動產等語)又買車,處處都以你(指被告)為上...』,有該簡訊在卷可稽(第
181頁),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買房子是為了自己云云,但目前被告已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原告心境之改變可已想見,但仍難改其與被告結婚之初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與原因,當時既係為了兩造因結婚所成立之家庭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負責自備款,而由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登記被告名下,於此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不論何方出資多寡,至多僅能評價為兩造共有,而應屬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甚至,本院雖認定上開自備款由原告支付,但原告為大陸籍人士,其在台期間,除應負擔其自身在台花費外,其既已與被告結婚,則是否應分擔與被告知家庭生活費用,而其雖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匯入台灣約1,200,000元用以支付自備款,若此,顯見此期間,兩造生活開銷均是由被告負擔,故上開自備款雖由原告支付,但此期0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顯見兩造間不能僅以自備款之支付而推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況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係由何人出資,與被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純屬二事,蓋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外,被告亦有可能基於贈與、代物清償、信託等諸多法律原因關係而經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能僅憑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負責自備款,即遽以推論被告係於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參以原告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情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雙方當會事先就借名登記之期限、期限屆滿後如何返還等事項加以商洽,惟原告就此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是完全無法提出合理之陳述,益徵系爭不動產不但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反而應是兩造本於夫妻間聯合財產關係下購入後登記被告名下,原告至多可於聯合財產或夫妻關係結束時,依剩餘財產分配予以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亦難依所請。
五、綜上,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憑其主張,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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