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龍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張智鈞律師被告 王河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8274、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甲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嗣因自其雇主處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而屬逃逸外勞,然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業者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壬○○於民國101年11月間將甲1安排至上開應召站業者位於新竹縣○○鄉○○路之應召站後,該應召站業者即在上址處所媒介並容留甲1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應召站業者從中抽取600元並與壬○○朋分,甲1得款700元。壬○○與應召站業者即自
101年11月間起至101年11月16日上開應召站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二、戊○○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明知甲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而合法入境臺灣,嗣因自其雇主處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而屬逃逸外勞,竟與壬○○(壬○○此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24號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在臺非法工作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2年2月間將甲2交由戊○○,戊○○即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明惠檳榔王」招攬男客後,再將男客帶至其承租供甲2居住之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媒介並容留甲2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每次代價2,500元,戊○○從中抽取1,300元,並交付壬○○200元,甲2得款1,200元。戊○○與壬○○即自102年2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即甲2不願再從事性交易為止,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1係行方不明而逾期居留之外勞,且已於101年12月15日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彌封卷第4至5頁)。
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外國人曾經逾期居留、被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故已難令證人甲1到庭接受被告壬○○及辯護人之詰問,證人甲1顯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另再觀諸證人甲1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詢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證人甲1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4頁)。復參酌證人甲1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壬○○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甲1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1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業捨棄傳喚證人甲1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26頁),已屬詰問權之放棄,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壬○○詰問權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2、庚○○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壬○○矢口否認媒介甲1為性交易之行為,辯稱:進出伊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段00巷0號2樓之外勞太多,伊不清楚甲1是否住過上址,且伊都是介紹外勞照顧老人、小孩,伊沒有媒介性交易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並無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且被告壬○○介紹工作後,對於雇主提供之真正工作內容為何並不清楚,故雇主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被告壬○○並不知情。另依據其他查獲之外勞所證,渠等從事性交易均與被告壬○○無涉,足證被告壬○○並無媒介甲1從事性交易。再者,甲1在接受偵訊時,當預期會遭相關單位遣返,故不會有偽證之壓力,況甲1之立場與被告壬○○相反,甲1難免有渲染之可能,據此,甲1證述之真實性顯然可議云云;被告戊○○固坦承媒介甲2為性交易,然矢口否認係與被告壬○○共犯之,辯稱:甲2是「 小李 」帶來的,因為「小李」生病,方由伊帶男客去與甲2從事性交易,另伊也不知道幫外勞介紹工作必須經過許可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之部分:
1.證人甲1於警詢時證稱:於11月間因朋友介紹而前往「KIRUM」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的宿舍等待「KIRUM」安排工作,伊住了2天1夜後,「KIRUM」表示沒有看護的工作,只能從事性交易,因此「KIRUM」就將伊帶至新竹縣○○鄉○○路上的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1,300元,伊分得600元,直到11月16日應召站遭查獲後,伊才離開該處。「KIRUM」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又證稱:伊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KIRUM」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0月15日、16日、17日、25日、29日及30日都有與「KIRUM」通話,當時係在詢問「KIRUM」有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在95年來到臺灣從事看護的工作,於101年10月間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KIRUM」,「KIRUM」就叫伊去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價格為1,300元,伊留600元,其餘部分交給媽媽桑,媽媽桑就是幫伊租房子、叫客人的人,租房子的地點在新竹湖口。「KIRUM」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5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8頁)。綜參證人甲1上開所證,「KIRUM」係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供逃逸外勞居住,而「KIRUM」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節觀之,均與被告壬○○之個人資料相符(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另再觀以證人甲1於10月15日、16日、17日、25日、29日、30日、11月12日均有與被告壬○○通話(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足見證人甲1所稱之「KIRUM」即為被告壬○○。
次查,證人甲1就其與被告壬○○認識之過程,被告壬○○媒介其從事性交易之始末、地點及性交易之價格均為一貫相同之指述,且證人甲1與被告壬○○並無宿怨,應無刻意杜撰自身經歷以誣陷被告壬○○之必要,堪認證人甲1所證為真。
2.至被告壬○○及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甲1對於被告壬○○之個人資訊多所瞭解,且又與被告壬○○有為數不少之通聯紀錄,足見被告壬○○與證人甲1確實認識,被告壬○○一再辯稱不知證人甲1為何人云云,實不足採信。次查,被告壬○○為逃逸外勞仲介工作前,當必須與雇主洽談工作內容,故被告壬○○對於雇主所要求之工作實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逃逸外勞若對工作內容不滿,亦會返回被告壬○○所承租之地點(見他字卷第40頁至40頁背面),足見逃逸外勞與被告壬○○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故洽談之工作內容與實際不符,逃逸外勞當會告知被告壬○○,孰難想像被告壬○○對於雇主要求之工作內容會毫無所悉,被告壬○○之辯護人以被告壬○○仲介工作後即一概不過問,故無從得知雇主是否有媒介外勞從事性交易云云,實不足採。再查,被告壬○○是否媒介證人甲1性交易當需以證據評斷,即便居住在被告壬○○承租房屋之其他逃逸外勞確有透過被告壬○○仲介而從事看護工作,或其他逃逸外勞所從事賣淫之工作均與被告壬○○無涉,然亦無從藉此反推被告壬○○並無媒介證人甲1性交易。復查,證人甲1所證均屬一致,業經本院論述在前,且證人甲1對於被告壬○○要求其從事性交易一事,僅證稱被告壬○○曾對其表示不從事性交易,會通報警方,若證人甲1因面臨遣返,故事不關己而胡亂陳述,其大可陳述更不利被告壬○○之語,豈有僅單單為上開證述之可能,被告壬○○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壬○○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被告壬○○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於101年11月間至同年月16日與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媒介甲2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之部分:
1.被告戊○○於102年2月至4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明惠檳榔王」承接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後,即將男客帶至其所承租供甲2居住之新北市○○區縣○○道○段○○號與甲2從事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2,500元乙節,業據證人甲2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背面、79至83頁、偵字第21680號卷第10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8274號卷,下稱偵字第18274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亦為被告戊○○所坦認,堪認此情為真。
2.至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甲2知悉被告壬○○之綽號,又證人甲2係在102年6月間,即離開被告戊○○經營之性交易處所未久,即與時常為被告壬○○載送逃逸外勞之證人庚○○一同遭警查獲,且證人甲2亦明確指出證人庚○○原欲載送逃逸外勞返回被告壬○○提供給逃逸外勞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見他字卷第40、47頁背面49頁背面),足見證人甲2與被告壬○○間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而證人甲2為逃逸外勞,被告壬○○又為介紹逃逸外勞工作之仲介,故證人甲2與被告壬○○認識之因,當屬證人甲2為獲取工作方會與被告壬○○認識。復再酌以證人甲2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壬○○聯繫後,壬○○有介紹伊看護的工作,但之後壬○○問伊要不要從事性交易,伊在答應後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每次收費2,500元,伊可得1,200元,性交易所得都係交給叫做「 胖胖 哥哥」(即被告戊○○)的板橋老闆。伊在生理期時會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之5休息,板橋的老闆就會依據性交易的次數給伊現金,而壬○○載伊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之5時,板橋的老闆亦會依據伊性交易的次數,以每次性交易壬○○可獲得200元之方式,給付金錢給壬○○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47頁背面、偵字第21680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壬○○是非法仲介,當時是透過朋友認識壬○○,並經由壬○○介紹工作。伊在照顧老人一段時間後,就到板橋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2,500元,伊分1,200元,壬○○可分得200元。伊在新北市板橋工作2週後,會回到桃園內壢休息1週,在新北市板橋的老闆就會將性交易的錢算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壬○○,一開始壬○○介紹看護的工作給伊,但之後因為伊需要錢,所以就答應從事賣淫的工作,壬○○就帶伊去戊○○位於板橋的縣民大道處所從事賣淫的工作。每次賣淫伊可獲得1,200元,剩下的錢是戊○○拿走,戊○○跟伊說伊每次性交易,壬○○可分得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7頁)。交相參以證人甲2所證,其就認識被告壬○○、戊○○之經過,從事性交易之處所、過程、性交易金額分配方式等情均供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且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足認證人甲2所證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至被告戊○○雖一再辯稱係與「小李」即 李仁霖 合作,不認識被告壬○○云云。然查,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被告戊○○在板橋四川路開過檳榔攤(見偵字第21680號卷第30頁),若被告戊○○與被告壬○○確實不認識,被告壬○○豈會對於萍水相逢,多年前購買檳榔之店家產生印象,並知悉該店面之所在位置,被告戊○○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另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不知悉「小李」為何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證人甲2對其從事性交易之過程業已明確證述,且其與「小李」又無任何親屬關係,實無維護「小李」之必要及理由,據此,堪認被告戊○○係知悉「小李」業已過世,故偽稱係「小李」將證人甲2帶至上開縣民大道處所從事性交易,以維護被告壬○○,至為灼然,被告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查,政府為保護國內人民工作權益,就外勞來臺工作多設有限制,故外勞欲進入我國工作,均需透過申請並經核可後,方得入臺工作;另當發生外交爭議時,我國亦會以限制外勞入臺工作之人數,作為與外國談判之籌碼等情,亦時有所聞,被告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戊○○當知悉媒介外國人工作應經許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未經許可媒介外國人工作係違法行為,要屬卸責之詞。
3.綜上,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其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仍於102年2月至4月間與被告壬○○共同媒介證人甲2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就業務服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壬○○、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壬○○於101年11月間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戊○○於102年2月至4月間,各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證人甲1、甲2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壬○○、戊○○就上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被告壬○○就上開容留甲1為性交易之犯行與應召站業者間;被告戊○○就上開容留甲2為性交易之犯行與被告壬○○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未敘及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壬○○、戊○○所為亦犯就業務服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情,復經本院認定如上,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被告壬○○、戊○○及辯護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壬○○、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違反國家對性交易產業之管制秩序,應予非難,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利用證人甲1、甲2為逃逸外勞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而要求證人甲1、甲2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謀利,因認被告壬○○、戊○○2人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
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法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是就涉及意圖營利媒介使境外女子為性交易之應召集團案件,必先釐清被害人係屬一般單純偷渡移民,或為人口販運,即區別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之影響是否具有持續性,且集團成員之行為內容、被害者是否具有「非自願」之情形,以區別法律之適用。再者,被害者就性交易行為是否具有自願性乙節,被害人之意願不論是否經脅迫而無任何同意、或出於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導致被害者之同意不具意義均屬之,其標準即在於被害人在為決定時,是否遭受任何不正之對待,如曾受任何不當之對待,縱曾經被害人之同意,亦視同未受被害人之同意,即認定非單純之偷渡、移民,而為人口販運。且因人口販運之特殊性,一般人在離鄉背井、人生地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非法入境、拘留,無法尋求合法庇護,加害者往往不需以傳統之人身強制暴力、甚至不需拘禁,即可輕易達到監控之目的,甚至被害人處於受剝削之情形,往往亦不自知,故在認定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之際,如一般刑法之強暴、脅迫、恐嚇、詐欺等暴力強度固不待言,另不正對待強度較弱者如「監控」、「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其中「監控」行為、被害者是否曾經為控制之認定,基於被害人之弱勢特殊地位處境,對於該被害者如何住居、可否在無人陪同下自由外出、能否自行保管居所鑰匙、能否自行保管收入、能否自行決定接客休息日數、能否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等等,均需綜合判斷,而非僅一般之刑法暴力、人身自由監控。至「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於持假證件、偷渡等方式自境外移動入境之過程,由於本身即具高風險性,通常必須應允高額代價,甚或因人蛇集團將被害人出賣予應召集團,應召集團即將此價金轉嫁予被害人,被害人即需支付較入境費用更高額之債務,而此類債務於境區移動前大部均未付、未完全清償,約定於工資中扣抵,待全部扣抵完畢,被害人方可實質取得工作收入,惟此扣抵期間,被害人將處於完全無其他收入來源,而無生存資力,除依附應召集團抵償外,別無其他選擇餘地。故在鑑別被害人之際,加害者之行為不當手段之介入,除一般刑法上之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外,更需注意「監控」、「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手段。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1、甲2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甲1之部分:甲1於警詢時證稱:伊在「KIRUM」住處住了2天1夜後,「KIRUM」表示沒有看護工作只能從事性交易,當時「KIRUM」表示若伊不做的話,要把伊送給警察,伊只好配合。在應召站內行動都遭限制伊不能自由離去,直到11月16日應召站遭查獲後,伊方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1頁背面);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在101年10月間透過朋友方認識「KIRUM」,當時「KIRUM」表示沒有工作給伊,叫伊從事性交易,如果伊不去就要叫警察抓伊等語。當時是租房子在新竹湖口,「KIRUM」的朋友會載伊去性交易的旅館,伊會跟客人收1,300元,伊留600元,700元交給媽媽桑,而在租屋處時,伊不能任意進出,但可以打電話訂便當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然查,證人甲1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以中文與員警問答,且對於員警口誤之處尚會予以糾正,足見證人甲1之中文程度甚佳(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2、64頁);另觀以證人甲1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詢問關於介紹其認識被告壬○○之Lilly電話為何時,證人甲1表示要詢問他人,而製作筆錄過程中證人甲1亦因電話響起而以印尼語與他人對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且證人甲1又在國內非法居留數年,足認證人甲1在國內應具有一定之朋友得以聯繫,則證人甲1是否因離鄉背井、人生地疏之境而具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故在聽聞被告壬○○為上開言語時,即無法對於從事性交易一事自由決定,並非無疑。另參以證人甲1可自由保管每次性交易所得600元,證人甲1並非無生存資力,且證人甲1係在應召站知悉有客人欲從事性交易後,方由應召站人員搭載證人甲1前往旅館從事性交易,則依證人甲1之中文程度、朋友關係、資力及上開性交易模式在性交易之前後,多有空檔,證人甲1自行離去上開應召站應非難事,然證人甲1均未為之,故證人甲1是否係在違反其意願下繼續從事性交易,更屬有疑。綜參上情,以證人甲1之表達能力、對國內之熟悉程度及並非毫無生存資力等節觀之,被告壬○○是否係利用證人甲1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要求證人甲1從事性交易實屬可議,實難僅因證人甲1上開證述率認被告壬○○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犯行。
(二)證人甲2之部分:
1.證人甲2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壬○○有介紹伊看護的工作,後來壬○○就一直說服伊賣淫,並表示賣淫賺的錢比較多,且工作也比較輕鬆,因為伊工作很累卻只賺到一點錢,所以伊不得已才答應等語(見他字卷47至47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壬○○沒有強迫伊賣淫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本來不想要賣淫,但是為了賺錢沒有辦法。壬○○沒有一定要伊賣淫,但是壬○○一直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背面)。則依據證人甲2所證,在被告壬○○詢問證人甲2是否要從事性交易時,被告壬○○並無利用任何會對甲2造成心理壓力之強制手段,導致證人甲2無法自行決定是否從事性交易,反之,證人甲2是在衡量現行工作負擔重,但獲取之報酬甚低,為賺取更多金錢之情況下,方同意從事性交易,則證人甲2在答應被告壬○○從事性交易時,顯無因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其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狀。
2.證人甲2於警詢時固又證稱:伊在休息的時候會回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之5的住處,但伊無法自由進出。只要伊出去,都必須由壬○○或其他計程車司機載伊出去云云(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48頁背面),惟於該次警詢筆錄復證稱:若係要出去工作,計程車的費用壬○○會出,但若係自己要出去就要自己支出計程車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背面);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壬○○沒有限制伊的行動自由,宿舍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偵字第18274號卷第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小宿舍期間壬○○沒有限制伊的行動自由,可自行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則依據證人甲2所證,其究竟可否自由進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之5,顯然前後齟齬,據此,證人甲2於從事性交易期間,其行動自由是否遭限制而迫使其必須繼續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顯然可疑。再酌以證人甲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之5住到5月份,因為交了男朋友庚○○,故搬到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的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82頁)。則證人甲2於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樓之5時,既得結交男友,並任意搬出上址,據此,證人甲2顯無因行動自由遭限制,進而迫使其必須違反意願再繼續從事性交易,至為灼然。
3.證人甲2於警詢時又證稱:伊平日都住在縣民大道的應召站內,伊無法自由進出,伊吃的東西都是戊○○準備的。如果伊不想做,戊○○就會一直罵伊,要伊繼續工作云云(見他字卷第48頁);又證稱:伊沒有想過要離開應召站,因為伊對板橋不熟悉,離開了也不知道去哪裡,身上也沒有值錢的東西云云(見偵字第21680號卷第11頁)。然查,被告戊○○供稱其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明惠檳榔王」招攬男客後,再將男客帶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與證人甲2從事性交易(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甲2所證一致(見偵字第21680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47頁背面),足見被告戊○○並無與證人甲2同住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亦無人在此處看守證人甲2,防止證人甲2離去(見偵字第18274號卷第10頁),則證人甲2之行動自由是否確實遭受限制,實屬可疑。另再參以證人甲2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戊○○會以每次性交易伊可獲得1,200元之方式,將金錢交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81頁、本院卷第44、47頁背面),則被告戊○○既會給付證人甲2性交易所得,而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戊○○因對證人甲2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戊○○會扣留證人甲2金錢之證據,則證人甲2豈會身上毫無資金可用之情事,是證人甲2證稱因為身上沒有金錢故無法離去等情,並非無疑。再觀以證人甲2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從事性交易時,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通訊(見偵字第18274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甲2於國內亦有認識之親友,且略懂中文(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證人甲2若不欲繼續從事性交易,其自行離去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應非難事,然證人甲2均未為之,則證人甲2是否因身處弱勢而無法離開上址,實屬可議。
4.綜上,依卷內事證,證人甲2既係出於己意從事性交易,而在性交易之過程中並無遭限制自由或其他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而必須繼續從事性交易,實難僅因證人甲2上開證述率認被告戊○○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壬○○、戊○○各意圖營利,分別利用證人甲1、甲2為逃逸外勞難以向外求助之處境,要求證人甲1、甲2從事性交易,藉以從中謀利,而認被告壬○○、戊○○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實難以證明,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壬○○、戊○○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