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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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㚬指定辯護人葛孟靈律師被告簡正順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及移請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38
7、2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順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伊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簡正順、鄭伊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簡正順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7、8月間互為聯繫,幾經討論後,決定由簡正順至柬埔寨運送海洛因回臺,簡正順因知悉友人鄭伊㚬經濟狀況不佳,遂告稱鄭伊㚬如出國為其攜帶違法物品回臺,即願支付約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萬元之報酬,並願意負擔鄭伊㚬全程旅費,鄭伊㚬明知簡正順委其攜帶之物應屬違法,但圖報酬非低,仍為允諾;簡正順、鄭伊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爰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簡正順、鄭伊㚬攜同鄭伊㚬之未成年女兒(00年出生)於103年
9月2日一同搭乘越南航空編號VN58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旅遊,全程旅費均由簡正順支出,簡正順於103年9月6日在柬埔寨留宿金邊之某飯店時,即先行交付4大包以糖果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予鄭伊㚬,要鄭伊㚬帶回臺灣,簡正順、鄭伊㚬及鄭伊㚬未成年女兒並於103年9月7日自柬埔寨搭乘越南航空編號VN580號班機回臺,且簡正順於柬埔寨機場時亦已明確告知鄭伊㚬託其攜帶之物品為海洛因,鄭伊㚬知悉後仍同意共同運送海洛因回臺,並將以糖果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擺放於行李內夾帶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於同日(7日)晚間10時許,簡正順、鄭伊㚬於高雄小港機場接受入境嚴查作業時,於鄭伊㚬隨身行李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並於簡正順、鄭伊㚬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鄭伊㚬及其辯護人一再主張鄭伊㚬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係經調查局人員誘導,並經調查站人員提出1、20萬元報酬之數字,鄭伊㚬才受誘導而為陳述,並因調查站人員一再強調如果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跟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不一,會很麻煩,鄭伊㚬因而於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故鄭伊㚬於調查站詢問因受誘導而無證據能力,而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因之前調查站人員誘導而無任意性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 。經查:
㈠鄭伊㚬於103年9月8日第1次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係簡正順
告知去東南亞玩,按照指示帶一些東西回來就有1、20萬元的錢可以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9頁),同日第2次調查局詢問亦供稱:簡正順之前有稍微提過帶的東西是違禁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10頁反面),於103年9月8日偵訊時亦供稱:想要有出國還能賺錢的機會、簡正順有說事成後會給1筆酬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60、61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鄭伊㚬於103年9月8日第1次調查局詢問
時之錄音後,調查員當時固有翻找他案判決向鄭伊㚬解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自白犯行等減刑規定,並提及「(問:他都沒有先跟你開口說大約要給你多少啊?)答: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啊。(問:不然咧,他怎麼說的?10幾萬、20萬還是講幾萬塊?哎,你這個講不好聽,是拿命在拼的耶,你為了這個是拿命在拼的耶?)答: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啊」以及「(問:嘿啦,那當初是怎麼講的?)答:應該類似前面那個前面那個。(問:30萬?)答:可是價錢好像沒有那麼多。(問:他跟你說差不多多少?他要賺一手啦,他也要賺一手啦,講白的不然就是他自己帶了,他比較聰明,他不帶都放你這邊。我本來以為他自己也會帶。他是跟你說要多少給你?)答:大概1、20吧」等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調查局人員最初詢問鄭伊㚬是否可獲取報酬時,是否為10幾萬、20幾萬還是幾萬元時,鄭伊㚬還自行先稱當時沒有說得很清楚,並未認同調查局人員探詢之金額,嗣後調查局人員再向鄭伊㚬確認時,並詢問是否為30萬元,鄭伊㚬進而反駁稱沒那麼多、只有1、20,則鄭伊㚬就其所可取得之報酬均未順從調查局人員之說法,而自有陳述,顯見鄭伊㚬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受誘導而為陳述顯屬無稽。
㈢另經本院勘驗鄭伊㚬於103年9月8日第2次調查局詢問之
錄音光碟,該次詢問過程中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予鄭伊㚬參考,且調查局人員問及簡正順有無告知鄭伊㚬欲攜帶何物品回臺之內容如下:「(問:現在最大的疑問,就是說哪有那麼好康的東西,給你們母女兩個出去玩、吃、住、花的都不用錢、機票也不用錢,回來又有1、20萬元的錢可以拿,你有沒有想過簡正順到底要拿什麼東西這麼好康?)答:我沒有這樣問的很詳細。(問:那不然你是怎麼問的?你沒有問的很詳細那你有沒有問他?他怎麼跟你說的?)答:他只說帶一些東西回來啊。(問:什麼東西啊?因為你有問他他有沒有跟你說是什麼東西?他有沒有跟你說?還是?)答:沒有很清楚。(問:那你都不會覺得這樣怪怪嗎?你都不會怕嗎?)答:呵。」、「(問:對啊,你也不是說是10幾歲的人,你在社會也是相當經歷了,不知道有這樣的風險在嗎?)答:沒有去想那麼多啊,或許會是帶違禁品,就是想說出去回來有錢這樣。(問:所以他也沒有跟你講的很明白就對了?)答:對。(問:那他有跟你講到說。違禁品是你自己猜的還是他跟你說的?)答:違禁品,他跟我說的。(問:嗯?)答:他有大概提了一下。(問:他怎麼提?他跟你提什麼?)答:可能會帶違禁品。(問:帶什麼?)答:帶違禁品或是正常的東西,我就缺錢,所以就去做一次看看。(問:簡正順之前有稍微提過帶的東西是違禁品。你有問他帶的是什麼違禁品嗎?)答:我就沒有問的很清楚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則鄭伊㚬對於調查站人員開放性詢問簡正順有無告知悉帶何種物品時,還自行陳述可能係違禁品,顯見並無受任何誘導或其餘不正方式詢問,即自行陳述,益徵鄭伊㚬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㈣而鄭伊㚬之辯護人另行主張本案與調查局人員提供之他案判
決是否為同一貨主,也未接獲他人檢舉,且告知鄭伊㚬於檢察官偵訊為不同陳述會有不利後果,故鄭伊㚬係受調查局人員以詐術為不正訊問云云。然查,毒品來源是否與他案為同一貨主或有無遭人檢舉,均與鄭伊㚬自身犯行本屬無涉,對於鄭伊㚬就自身犯行所為之陳述並無影響,且鄭伊㚬陳述「我也不知道上手是誰啊」,調查局人員即表示「就你的部分是誰牽你來做這件事情啊,說明白啦,你也不知道啦,他也不可能讓你知道身分啦…」(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故已告知鄭伊㚬不知上手為何人亦無妨,只須就其所涉部分而為陳述即可,鄭伊㚬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未曾陳述與簡正順以外之人有所接觸之部分,故調查局人員於詢問中縱有詞語不盡精確之部分,亦顯非辯護人所指施以詐術之情形,且就鄭伊㚬陳述內容不生影響,足見鄭伊㚬顯未因此而改變任何陳述。另鄭伊㚬於103年9月8日、103年9月30日偵訊中之陳述雖與調查局詢問內容大致相符,但鄭伊㚬更提及諸多調查局詢問時未提及之細節,例如簡正順交付毒品時是如何告知(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61、106頁),如鄭伊㚬係因調查局人員告知為不同陳述會有嚴重後果,而於偵訊為相同陳述,亦無須額外編撰調查局詢問未敘明之情節,顯見鄭伊㚬並無刻意為相同陳述之情形;難認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是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更無受其於調查局詢問陳述內容而為一定之陳述,故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鄭伊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簡正順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鄭伊㚬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鄭伊㚬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簡正順、鄭伊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簡正順亦表示確實為其通話內容,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2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鄭伊㚬固坦承以糖果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自其行李內扣得,且係簡正順所交付,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件除鄭伊㚬偵查中所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鄭伊㚬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鄭伊㚬辯護。而簡正順則辯稱:毒品係自鄭伊㚬行李內扣得,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本件僅有鄭伊㚬指訴簡正順涉案,但鄭伊㚬對於毒品交付過程之陳述多有反覆,嗣更證稱簡正順並無告知會交付酬勞、返臺交貨對象等節,若實施監聽可認簡正順運輸毒品犯行明確,應可直接進行偵查作為,無須在機場實行嚴查行李之程序等語為簡正順辯護。經查:
㈠簡正順、鄭伊㚬與鄭伊㚬未成年女兒於103年9月2日自高
雄搭乘VN581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103年9月7日搭乘VN
580班機自柬埔寨返回高雄,並於高雄小港機場辦理入境手續時,並於鄭伊㚬隨身行李內扣得以糖果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等節,為簡正順、鄭伊㚬均坦認無誤,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附卷可憑,另有越南航空同行訂位紀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9月7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鄭伊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毒品案查獲證物103年9月8日啟封紀錄、扣案物品照片7張、簡正順及鄭伊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簡正順、鄭伊㚬)等卷證在卷可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6、18至22、30至33、77至78頁、103年度偵字第23388號卷第8、1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118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均供稱:是簡正順帶伊跟女兒
一起去,是103年9月2日出發、同年月7日回國,出國期間的行程、飯店、食宿全由簡正順安排,要回國時簡正順將扣案以糖果包裝的海洛因4包交給伊,在機場時於伊隨身行李查獲上開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9、61至62、105至107頁);於審理時亦稱:是簡正順招待伊跟女兒去玩,被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是簡正順交給伊幫忙帶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56頁反面至57頁、117頁正反面),則鄭伊㚬於偵審期間歷次供述均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簡正順所交付,就上開部分所述一致,本屬可採。
㈢又持用附表編號4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簡正順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7、8月間密集聯繫,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3年7月29日晚間10時26分傳送「拼看看且幾包糖果你也看了」內容之簡訊予簡正順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正順亦於10
3年7月31日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通話內容為「A【指簡正順】: 大仔 ,我女兒說不要啦,1個妹仔說要去啦。(B【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好啊。)A:1個妹仔說要去啦。(B:幾歲?)A:30幾歲啊,30、40歲啊。(B:好啊。)A:對啊,他要帶小孩去啦,那證件…你現在人在哪?」,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
4頁);則簡正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過程中,確有提及「糖果」,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亦以糖果包裝,且簡正順亦提及有名女子會帶小孩去、需要證件等節,亦與本件鄭伊㚬帶其未成年女兒一同前往柬埔寨等情相合,堪認簡正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實在商討運輸毒品回臺,並已取得要攜帶女兒之鄭伊㚬同意前往等相關事宜。
㈣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洪立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對簡正順持有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因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而查知本情,因先前曾偵辦以糖果包裝海洛因走私事宜的類似案件,研判是相同情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要簡正順尋找運毒交通,並尋得30、40歲左右的女子並攜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則對簡正順通訊監察過程中研判簡正順、鄭伊㚬要進行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糖果」時並稱需「拼看看」,益徵渠等提及者並非單純之「糖果」,應為違禁物品無誤;又比對本件查獲情形,更徵簡正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聯繫者確係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無訛。而簡正順於審理中雖表示並不認識持用附表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又坦承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確實係其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足徵簡正順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知是自己的通話,顯然對於對話內容印象清晰,顯見簡正順明知其通話對象及內容,其空言否認僅為逃避刑責。
㈤又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伊詢問簡正順是否可以介
紹賺錢的方法,簡正順說只要去東南亞玩,按照指示一步一步照做帶一些東西回來,回國後就有1筆1、20萬的錢可以拿,伊就要求簡正順要帶伊跟女兒一起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9頁),並供稱:簡正順之前有稍微提過帶的東西是違禁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10頁反面),並於偵訊中證稱:簡正順在機場附近的飯店將東西放在伊行李後,於前往機場途中說這個名產裡面是有特別包裝的違禁品,如果出狀況的話要伊自己先承擔,後面有說違禁品就是海洛因,並說順利回國過海關之後會給10萬或20萬的獲利,如果有狀況的話要伊先承擔,最壞的情形是他會幫伊找律師,女兒會幫忙顧,所以伊在柬埔寨機場時就知道那些東西是海洛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
106至107頁),故依鄭伊㚬上開所述,其經簡正順介紹,得悉只要前往東南亞帶東西回來即可獲得可觀報酬,途中簡正順亦已告知是違禁品,且為海洛因,並已與簡正順說好如被查扣,要先自行承擔,足徵鄭伊㚬於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運抵臺灣之前即已知悉所攜帶者為毒品。
㈥承上,本件自堪認確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簡
正順聯繫後,由簡正順與鄭伊㚬前往柬埔寨將海洛因運送回臺。
二、鄭伊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鄭伊㚬於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對於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係毒品均不知情云云;然而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說明簡正順表示願給付酬勞、告知攜帶物品為海洛因等節,均如前述,且所述情節具體詳細,若非親身經歷,顯難就細節詳已告知,則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所述極有可信性。且鄭伊㚬嗣雖改稱因於調查局詢問時受誘導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鄭伊㚬於103年9月
8日兩次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光碟,鄭伊㚬對於詢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並對詢問內容有所否認而自為陳述,並自稱簡正順允諾之報酬為10、20萬元、簡正順並告知攜帶之物品或許是違禁品等節,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73頁反面),則鄭伊㚬既能自行陳述簡正順委託其攜帶物品之諸多細節,更徵鄭伊㚬顯非因誘導而臨時杜撰;是其於103年10月24日偵訊忽改口否認以及審理中一概否認等節,顯係臨訟卸責所為之陳述,毫無可採之處。
㈡況鄭伊㚬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與女兒
本次前往柬埔寨之機票、行程、食宿均由簡正順安排(見10
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9、60至6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56頁反面、117頁),且鄭伊㚬稱簡正順是女兒生父的朋友(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故非關係親暱之親友,簡正順卻願意支付鄭伊㚬母女出國之全程費用實屬可疑,顯係簡正順有求於鄭伊㚬。
㈢又鄭伊㚬表示簡正順係因剛好暑假帶小朋友出去玩,因為買
不到機票才會9月2日出發,且之前有參加過朋友的員工旅遊,故不覺得簡正順提供食宿有何不妥云云。然查:
⒈鄭伊㚬之女兒已為國小學童年紀,9月份應已開學,若鄭伊
㚬原本係因女兒暑假才一同出遊,但鄭伊㚬既已知必須於9月份才能成行,鄭伊㚬卻仍為出國遊玩而不惜讓女兒向學校請假,顯屬荒唐。
⒉又鄭伊㚬於偵訊、審理中稱:伊出國前只知道要去東南亞,
出國前1、2天才知道要去越南和柬埔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於審理中稱:出國後簡正順有帶我們母女到附近的夜市、遊樂園,之後都是伊和女兒在附近中央市場逛一逛,簡正順都忙自己的,因為語言不通,伊和女兒行程都在飯店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並證稱:在國外,跟簡正順都住同一間飯店,白天伊和女兒就在飯店樓下或附近走走,有時候伊在大廳玩手機,女兒就在旁邊跟車伕講話,伊都在飯店附近、中央市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119頁);則依鄭伊㚬所述,其於出國前根本不知要前往何處,要如何判斷此行確屬遊玩性質或是否適合攜同未成年女兒一同前往,堪認鄭伊㚬確係因受簡正順所託出國帶物品回國,才會一切聽任簡正順安排;再徵諸鄭伊㚬既稱係隨簡正順帶女兒一起出國玩,但其所述出國後之行程卻多與簡正順各自行動,且鄭伊㚬稱因語言不通亦僅能在飯店附近走動或在大廳玩手機,則鄭伊㚬難得攜同女兒出國,事前不知目的地為何,也幾乎沒有安排至任何觀光景點遊玩之行程,只能在飯店附近走動,更與一般出國遊玩之情形迥異;是鄭伊㚬稱本次只是要跟簡正順帶女兒出國遊玩,顯非可採。
㈣從而,鄭伊㚬雖改口辯稱簡正順並無告知酬勞、也不知悉交
付之物品為何;但依鄭伊㚬歷次均稱扣案之海洛因係簡正順交付,且其所稱邀約其前往東南亞遊玩之情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故依常情而言,簡正順免費招待鄭伊㚬母女出國遊玩,必然有其目的,且鄭伊㚬所述在柬埔寨只有在飯店或飯店附近,顯係純為等候簡正順或他人安排,又簡正順交付之「糖果」並非體積龐大之物品,無論擺放於大件行李或手提上機均非難事,簡正順卻故意交給鄭伊㚬攜帶,鄭伊㚬係具有智識程度、心智年齡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種種不符常理之情形,當可預見係為從事違法行為,鄭伊㚬執意受託本難逃刑責。又參諸簡正順於103年7月31日下午5時5分42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通話內容「A【指簡正順】:
對啊,他要帶小孩去啦,那證件…你現在人在哪?(B【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看得到嗎?)A:可以啊,現在在我車上啊。(B:先載回家那邊啦。)A:過去我那邊喔。(B:對啦。)A:好,我現在在中壢市內,現在要回去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於同日下午5時
9分傳送「記住等一下見面不要講名字」內容之簡訊予簡正順,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於103年8月5日傳送「昨晚和豬肉見面你那妹妹的訴求說可以不要那麼多天!那就單純的你們三人自己去旅遊!那就自己看要幾天都可以!見面再聊吧」內容之簡訊予簡正順,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134頁),則當簡正順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有3、40歲之女子要帶小孩前往,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詢問該女子在哪裡,簡正順答稱在車上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馬上要求要與該女子見面,並為求謹慎,旋即告知簡正順不要在見面過程中提到名字,則依上開簡正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過程,鄭伊㚬應已與簡正順以外之人見過面,只是鄭伊㚬可能不知對方之身分,且鄭伊㚬有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不要太多天,故堪認鄭伊㚬在行前應已知悉本次行程之目的為何,並對簡正順等人提出攜帶女兒前往、不要太多天之要求,若鄭伊㚬是單純受邀一同出國旅遊,本應跟隨簡正順之行程,不可能對其有額外要求,益顯鄭伊㚬嗣改口全不知情,確實為脫免刑責而為之狡辯。
三、簡正順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簡正順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審理中均稱本次前往柬埔寨旅
遊是與鄭伊㚬各自負擔旅費(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5、53、83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57頁),並稱:是得知鄭伊㚬要去柬埔寨旅遊,與她討論出國時程後,決定9月
2日出發,再交由旅行社楊姓友人幫忙訂購機票云云(見10
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5頁正反面),並於偵訊中供稱:伊請旅行社朋友幫忙訂機票,鄭伊㚬說要一起出國就請伊順便幫忙訂機票,鄭伊㚬在出國前還有拿機票錢1萬多元給伊,並說其他錢回國再給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84頁);惟鄭伊㚬自始均稱本次其母女之旅程相關費用均由簡正順支出,並稱:伊根本沒錢,若不是簡正順招待,絕不會帶女兒出國旅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11頁),並供稱: 伊有 跟簡正順說沒錢出國,簡正順就說不用擔心,他要招待我們出去玩,伊也沒有把機票錢給簡正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105頁),且稱是出國前才知道目的地,而簡正順、鄭伊㚬既均稱彼此為朋友關係,如無不法,簡正順、鄭伊㚬2人何須就旅費支出方式有所隱瞞,且鄭伊㚬女兒為國小學童,若非簡正順之緣故,應不會在9月份學校開學之際出國,足見簡正順顯係為推託與鄭伊㚬同遊之目的,且本次旅程目的並非單純遊玩,簡正順故為上開狡辯。
㈡又簡正順稱其於柬埔寨之行程都是各玩各的,伊前往目的是
要購買玉石,伊白天大部分都在睡覺,晚上就在飯店附近看一些玉石(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57頁),於偵訊中並稱還去一些男生都會去的場所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83頁);而本次既係簡正順邀約鄭伊㚬母女一同前往,但簡正順若只是要購買玉石,並有前往男性尋花問柳之地區,顯然其行程均與鄭伊㚬母女無關,且與女性友人同遊更屬尷尬;堪認簡正順詢問鄭伊㚬母女是否要一同出遊確實另有其目的。又自簡正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過程中,確實已提及要攜帶以糖果包裝之物回國,並接洽由鄭伊㚬執行等節,亦如前述,足認簡正順確實係委託鄭伊㚬前往攜帶違禁物品回國,故簡正順一再否認鄭伊㚬攜帶回臺之海洛因與其無關,顯為脫刑卸責之詞,且簡正順安排鄭伊㚬同行,應係早已策畫由鄭伊㚬承擔查獲之結果。
㈢鄭伊㚬於103年9月8日偵訊時證稱:9月5日在金邊住宿
的飯店內,簡正順提到有1個叫「 小康 」(音譯)的人拜託伊帶回去寄給1個叫「 阿宗 」(音譯)的人,但伊沒有實際跟「小康」碰到面,當時「糖果」還由簡正順自己拿著,簡正順把「糖果」給伊時,已經在吳哥窟的飯店內,簡正順給伊後就要伊裝到行李箱內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61頁);於103年9月30日偵訊時證稱:9月6日要退掉金邊附近飯店、前往機場附近飯店的時候,在金邊飯店大廳裡,拿1包裝有查扣物品的紙袋給伊,說這1包名產是「阿文」要寄回去給臺中的「 阿忠 」,要伊幫忙放在行李內,當時還沒放到伊行李箱,是跟行李放在一起,到機場附近飯店的7號早上在房間內,簡正順才將東西放到伊行李箱,去機場途中有說這朋友寄的名產是特別包裝過的違禁品,如果出狀況要自己先承擔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
106頁);於審理中則證稱:從金邊退房時,「糖果」和行李都丟在 小巴 後面,是9月7日在吳哥整理行李時才放在行李箱,所以偵查中有說簡正順在9月6日將「糖果」交給伊,也有說簡正順9月7日才將「糖果」放到伊行李箱,所以是簡正順9月6日在金邊飯店第1次拿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則鄭伊㚬於審理中已清楚說明交付扣案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及放入行李箱的時間,並無所述前後不符之情形;又鄭伊㚬於偵訊中雖證稱簡正順有交代扣案海洛因是何人要帶給何人的物品,於審理中則否認有此節,然鄭伊㚬於審理中除供稱扣案海洛因係簡正順交付外,其餘均稱不知情係為脫免刑責,尚如前述,故其於審理中否認有此節僅為卸責,並非所述不一,況且其於103年9月8日偵訊時顯然已無法明確交代告知的人名為何,故檢察官於偵訊筆錄中就人名部分特別註明「音譯」,則鄭伊㚬本即不確定簡正順告知係何人要寄交給何人,則其就姓名所述略有不一,應係原本即不清楚而非故意為不同陳述,亦不能以此否定鄭伊㚬於偵訊中所述之憑信性。
㈣另簡正順之辯護人並主張鄭伊㚬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曾
表示簡正順並沒有允諾要給酬勞,故其於偵查中也曾表示簡正順並未告知要給予酬勞云云;然查,鄭伊㚬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係稱:簡正順說有旅遊的機會,去東南亞某些地方,幫他們帶一些東西回來臺灣,如果成功的話會有1筆酬勞,但這次簡正順沒有說要給錢,這次簡正順帶伊和女兒出去玩是因為有賺錢的機會並帶女兒出去玩…簡正順說回來之後,如果成功帶扣案物品入境,就有10至20萬元的酬勞等語(見103年度聲羈字第353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則鄭伊㚬於偵查中法院羈押訊問時,仍表示簡正順有委託其至東南亞帶東西回來即可獲取報酬,並說成功可得10至20萬元的酬勞,是其稱本次簡正順沒有說要給錢,應係指簡正順沒有特定指何次出國;但鄭伊㚬既稱該次成功回國可得報酬,且簡正順委託鄭伊㚬後即安排鄭伊㚬出國,除非鄭伊㚬另外曾為簡正順出國攜帶物品回國,否則鄭伊㚬顯然明知簡正順所指出國帶東西回國即可賺錢之機會,確為本次前往柬埔寨之情形無訛。從而,鄭伊㚬嗣後雖因畏懼嚴刑重罰改口簡正順沒有告知攜帶物品為何、沒有允諾酬勞,但鄭伊㚬自始均稱扣案之海洛因確係簡正順所交付,未曾改變,則簡正順之辯護人一再以鄭伊㚬畏罪改口部分陳述而認鄭伊㚬所述前後不一,自非可採;況且本件除鄭伊㚬之指訴外,尚有其餘證據直指簡正順涉案,簡正順之辯護人稱僅有鄭伊㚬單一指訴並非屬實。
㈤又簡正順之辯護人主張既然早已對簡正順進行通訊監察,即
可直接進行偵查作為,無須實施行李嚴查云云。然查,通訊監察內容未臻明確,一般偵查犯罪亦不可能僅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單一證據即行偵查追訴,本須有其餘確實之證據始能將簡正順繩之以法;而本件犯罪情節係非法攜帶海洛因入境,偵查機關經由通訊監察譯文研判簡正順等人涉有本件犯嫌,則通報加強行李嚴查以求人贓俱獲,並避免毒品流入市面,實屬正常之偵查作為;故簡正順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核簡正順、鄭伊㚬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簡正順、鄭伊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簡正順、鄭伊㚬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簡正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查簡正順、鄭伊㚬運輸因一時失慮而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觀其犯罪情況,鄭伊㚬係受簡正順所託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運輸毒品之主導者,且毒品於甫運輸抵臺、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所生損害尚未擴大,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縱對簡正順、鄭伊㚬2人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簡正順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簡正順、鄭伊㚬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其等犯行可能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以及簡正順、鄭伊㚬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以鄭伊㚬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兼衡簡正順、鄭伊㚬於本案參與程度,以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運輸毒品之重量非微、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118頁),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袋及糖果包裝紙,既為簡正順及共同正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係供被告等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簡正順用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簡正順供稱該門號及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3頁),故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共同正犯就其犯罪所用之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而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已扣案之特定物,無重覆執行沒收之疑慮,爰不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簡正順、鄭伊㚬固為共同正犯,然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故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共同正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簡正順通話所用之物,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亦非簡正順、鄭伊㚬所有之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24日函請併辦部份(
103年度偵字第23387、23388號),其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行,與本件簡正順、鄭伊㚬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海洛因4大包│⒈送驗粉塊狀檢品190包(原編號││││1-1內有47包、原編號1-2內有││││48包、原編號1-3內有48包、原││││編號1-4內有47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⒉扣案時登載毛重2,570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636.98公克,││││,合計淨重2,192.62公克,驗餘││││淨重2,189.46公克。純度86.42%││││,純質淨重共約1,894.86公克。││││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2│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⒈空包裝袋總重444.36公克。│││外包裝袋4只及糖果│⒉簡正順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包裝190個│成年男子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3│扣案之門號00000000│簡正順所有,並供其與真實姓名年│││79號行動電話1支(│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繫之供本件犯罪│││含門號SIM卡)│所用之物。│├──┼─────────┼───────────────┤│4│未扣案之門號097626│共同正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4172號行動電話1支│年男子所使用,並供其與簡正順聯│││(含門號SIM卡)│繫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鄭伊㚬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5│扣案之機票存根1張│鄭伊㚬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SKnetworks行動││││電話1支(門號0986││││162201、0000000000││││、0000000000)、行││││李箱1個││├──┼─────────┼───────────────┤│6│泰國行動電話1支、│簡正順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入境卡3張、機票票││││根6章、旅行社相關││││資料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