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4479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臺北市○○○路○段9之2號13樓之7前,停放其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車管理處)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99年8月30日前逕向舉發單位即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訴,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8月3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不服,於未逾法定20天期限之99年8月31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係因車內故障警示燈亮起,為避免於行進間發生公共行車安全問題,始先暫停路邊,又因未攜帶行動電話,而向隔壁店家借用電話詢問車況,僅約5至8分鐘,並非停放現場數小時,故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雖暫停於紅線,實屬情有可原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或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款、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且未在現場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停車管理處99年7月29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4860000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10頁)。異議人雖辯稱因車內故障警示燈亮起始先暫停路邊,並向隔壁店家借用電話,僅約5至8分鐘,故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云云,惟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上該條文中所謂「設法移置於無妨害交通之處」之意旨,雖並不排除車輛駕駛人於必要時,可審酌車輛障礙現場之狀況,而將該車輛停放在禁止停車之處,惟移置障礙車輛時,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車輛後方放置三角警告標誌,並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久暫而有不同,此乃用路人所應知悉且應遵守之規定,以維護公共安全。本件異議人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且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其有違規事宜,已屬明確,況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審酌或調查其係因車內故障警示燈亮起始先暫停該路段之證據,其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且其所辯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