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其行至松江路與農安街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及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 施宏忠 騎乘CZK-557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弟甲○○亦同向通過該處,仍貿然右轉往西方向行駛,而使施宏忠因此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部分撞擊至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葉子板,致甲○○受有左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明知甲○○因與自己發生行車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甲○○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而逃逸,嗣經施宏忠及路旁民眾記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以及證人施宏忠、 黃耀璜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4張、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謹慎行車,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於發生行車事故後,不顧被害人傷勢即擅自離開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本案所生抽象危險、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悟之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4頁),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業已繳交捐款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戶,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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