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以慢速行經路口,該處路口黑暗,其發現閃燈就立刻停止,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案裁決書漏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應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零時五十二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闖紅燈,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依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闖紅燈自動照相之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RA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承認在上開時地穿越停止線前進,核與本案採證照片二幀相符(本院卷參照)。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亦經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示明確。本案係受處分人行經有繪設路口範圍處,而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前進。雖受處分人辯稱該路口黑暗云云,然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狀況,及號誌、標線、標誌等設施之設置與管制、指示、警示、警告內容。且若如受處分人所言「該處黑暗」,則紅綠燈號誌在黑暗中應更明顯,受處分人自不得推諉不知號誌顯示為紅燈。受處分人縱非故意無視紅燈警示仍前行,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竟不注意紅燈之號誌管制,顯有過失。是以,受處分人行經本案路口,過失疏未注意紅燈之號誌管制,而基於穿越路口之意圖駕駛本案汽車,使車身伸入路口範圍。雖其發現遭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拍攝而停止前進,仍已屬前開函示所稱之闖紅燈行為,且應予處罰。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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