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續收字第60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續收字第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續收字第607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王彥婷 高雄市○○區○○路○○○巷00號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VANLUONG 阮文良 (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LUONG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前因居留逾期經相對人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1、2款在民國109年12月25日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至110年2月17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嗣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查獲到案後於111月1月24日依同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至111年3月8日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又因非法工作及有涉犯刑事犯罪偵查通緝,在112年10月19日依同法第38條第1、2款作成暫予收容處分,與先前收容非屬同一事由,又受收容人屢次失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受收容人前雖經相對人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8條第1項1、2款在109年12月25日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至110年2月17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嗣因失聯查獲到案後於111月1月24日依同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至111年3月8日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又在112年10月19日依同法第38條第1、2款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惟所據之事由各異,且受收容人另涉犯刑事案件偵查中,與前次收容事件亦非同一事由,應重行計算收容期間。故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怡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