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國賢 選任辯護人 郭珮琪 律師
蔡家豪 律師 許育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國賢。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本院之判斷(以下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二所示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賢(下稱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有該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12卷第216至220頁)。又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號、第2410號、第5218號、第8200號、第876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就被訴部分認罪,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宣示判決,此有前揭偵查案件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惟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乙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25卷第1035至1036頁),且未經檢察官引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未經本院以前揭判決諭知沒收,堪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本院102年刑保管848號扣押物││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品清單編號36(見38卷第29頁││,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