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慶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2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1959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慶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