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何 蔡惠美 所有(由其女甲○○使用中)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委請不知情之華納舞廳員工 許家鑫 ,聯絡不知情之鎖匠 林榮周 至上址,為該機車配製電門鎖鑰匙,並安裝大鎖,再由許家鑫將機車電門鎖鑰匙及大鎖之鑰匙共2支交與乙○○,乙○○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警在高雄市旗津區汕尾八巷26之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前妻 賴紀瑾 、證人即華納舞廳員工許家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賴紀瑾、許家鑫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見96年度偵字第26394號卷第8至9頁、第12至19頁),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而前案警卷所附之機車照片4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2至2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囑咐許家鑫聯絡鎖匠林榮周至上址,為該機車配製電門鎖鑰匙,並安裝大鎖,復將之騎乘至高雄市旗津區汕尾八巷26之5號前,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華納舞廳員工許家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認錯車子,並不是要偷車,我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前妻賴紀瑾(所使用)的,我有告訴過賴紀瑾要騎走她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29頁、偵查卷第29頁)。
二、經查:
(一)觀諸卷附之機車照片共4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害人蔡惠美所有(由其女甲○○使用中)之機車,係光陽廠牌、綠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車牌底色為綠色,車牌號碼為白色,核與被告前妻賴紀瑾所使用( 翁月英 所有)之機車,則係山葉廠牌、黑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為白色底,車牌號碼為黑色。是上揭
2輛機車之廠牌、外型、顏色,以及機車牌照之顏色既均有異,且車牌號碼亦非近似,被告復於原審供承曾看過賴紀瑾所使用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衡情,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曾告知賴紀瑾要騎走她的機車,且要騎去賴紀瑾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第4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係陳稱:未告知賴紀瑾要騎回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且被告之前妻賴紀瑾於案發當日並未將其所有之機車(PHS-152號)借予被告使用,亦未曾接獲被告聯絡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賴紀瑾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44頁),是被告在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停放處駛離前,並未告知賴紀瑾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機車為0般人之代步工具,騎乘機車外出,除機車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外,勢必再騎乘原機車返家,始符常情。
是以,果被告辯稱:係因誤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賴紀瑾所有,始將之駛離現場等語為真,則被告在未告知其前妻賴紀瑾並取得同意之情形下,即貿然將賴紀瑾使用中之機車駛離原停放地點,勢將使賴紀瑾無法以原騎用之機車返回住處,並致賴紀瑾誤認所騎乘之機車業已失竊,被告豈有不顧上情,逕自將機車駛離原停放地點之理?凡此,均核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上揭所辯:係因誤認,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駛離現場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中度精神病、器質性腦症,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然被告庭訊時對答如流,且知悉為自己權利辯護,又透過他人找鎖匠開鎖,可見其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並無差異,故其辯稱其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故無犯罪故意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家鑫、林榮周以遂行其竊盜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量刑本應從重,惟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鑰匙共2支,係被告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29頁、本院卷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中度精神病、器質性腦症,事實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及犯罪事實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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