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叁張、大樂透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傳真單壹張、開獎號碼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期間,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六合彩簽注單3張、大樂透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傳真單1張、開獎號碼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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