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22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
4樓之「親子遊藝場」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鑰匙1串、離子夾1個、黑色零錢包1個、梳子1個、手機充電器1個),得手後將該背包拿至廁所內,取出背包內黑色零錢包所存放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後,將背包放在馬桶後方,並將黑色零錢包棄置於廁所馬桶水槽內,正欲離去之際為 林之堯 發現追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