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99年度苗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9月15日苗份警偵秩字第0990016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13日9時45分。
(二)地點:苗栗縣○○鎮○○路○○○號9樓(亞立大飯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吳秀政 為姦淫行為,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吳秀政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亞立大飯店名片1張附卷可參,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屬相符,堪信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98年11月6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仍有效力,附此敘明。
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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