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富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富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至8行所載「魏富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每圈再收取抽頭金200元,每日抽頭金最多收取800元」分別更正為「魏富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四圈收取抽頭金200元,一日抽頭金最多收取800元」,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富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底之某日起至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經營之時間尚短不滿
1月,衡情至今獲利應屬不多,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共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1年度速偵字第564號卷第8至9頁、第48頁),應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800元,已由查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管轄法院裁處及沒入,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時僅開設1桌麻將供賭客4名賭博乙情,業據證人 李岳勳何文玲黃坤煌洪滿秀 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圖1紙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又該處乃被告之居所,屬私人家宅,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另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尚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4號被告魏富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86巷126
弄26號居新北市○○區○○街63巷1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富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63巷1號7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之賭客應給付魏富郎50元之抽頭金,每圈再收取抽頭金200元,每日抽頭金最多收取8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適有賭客李岳勳、何文玲、黃坤煌及洪滿秀在該處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800元、抽頭金200元、賭具麻將牌1副(共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富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李岳勳、何文玲、黃坤煌及洪滿秀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扣案之賭資2800元、抽頭金200元、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
(四)現場照片2張、現場草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200元、賭具麻將牌1副(共144顆)、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分別為被告因犯罪所得或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孫治遠
黃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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