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廖志仁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95年3月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其後抗告人發生車禍,仍依協議書之內容勉強履行5期協商款項。而抗告人因收入況狀發生困難,雖以書信向台新銀行申請暫緩繳款,卻因遲誤1期即被台新銀行視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然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未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顯與事實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護抗告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10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制度規定之設,係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蓋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立法意旨,復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準此,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如曾依上開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而未成立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此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程式。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然該條項規定係於101年2月6日所增訂,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規定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發生於修正前,應無該條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即95年3月間雖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惟並未將協議書寄回等情,有台新銀行101年2月16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091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1頁)。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頁),亦未有抗告人簽名,且觀諸該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本人如未於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通知簽署本協議書14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視為協商無效,且除有特殊情形及事由外,不得再申請債務協商。」。佐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原審卷第23頁),關於「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是否曾參與前置協商」二欄位之標示均為「N」。可認抗告人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未成立,亦未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再次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抗告人固提出台新銀行通知函,其上記載:「首先恭喜您債務協商成功」字樣,惟查,該函文中並記載:「請您於收到本件『協議書』之日起應於14日內簽名寄回…,並依契約繳納款項,若未於14日寄回但已依本『協議書』內容開始履行第一期分期債務者,亦視為同意『協議書』所載條件,本件債務協商即為完成,倘有未依上述規定履行者,則本案債務協商不成立,日後將不得再重新申請辦理協商。」等語,此有該通知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該通知函之文義觀之,可見倘若抗告人未於14日內簽署協議書後寄回予台新銀行,但已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者,該債務協商固然即為完成,惟抗告人嗣後倘未繼續履行者,該債務協商即應視為協商不成立。易言之,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寄回協議書,但已依約繳納應付還款金額者,該債務協商僅係暫時非視為無效而已,抗告人仍須完成簽約手續,協商始謂成立。再參酌94年12月29日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中關於申請文件審核與進行協商之相關規定,協商成功案件需具備要點A至G點,其中E點規定通知各債權銀行與債務人簽訂協議書,並將相關文件影印分送予各債權銀行,及F點規定債權銀行與債務人簽訂協議書,此有上開執行流程細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則抗告人雖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自95年5月起至9月止繳納款項計5期,此有存入憑條5紙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並經本院向台新銀行查明屬實,該行函覆略以:因抗告人未將協議書寄回,本行無法提供協議書予其他金融機構,協商並未生效,故抗告人所繳納之5期款項,已沖抵其積欠本行之欠款,並未分配予其他債權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抗告人嗣後未繼續履行債務,亦未簽署協議書,應認抗告人依上開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協商並未成立。從而,台新銀行寄發予抗告人之協議書,所載分8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14,62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拘束抗告人與債權銀行之效力,抗告人嗣後未履行,自無毀諾可言。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該次協商並未成立,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未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則其聲請更生,並未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法定程式不合,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是原審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吳幸娥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