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貳個、注射針筒共拾肆支、注射用水共玖瓶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毛重共叁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柒包(毛重共叁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共玖個、注射針筒共拾肆支、注射用水共玖瓶、電子秤壹台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一九二三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另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六年十月出獄後,當中雖曾自行接受毒癮治療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驗餘淨重共0.18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七包(毛重共3.8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共九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注射用水共九瓶、注射針筒共十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營毒偵字第441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學甲鎮○○路32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本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二刑經貴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並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8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街161號2樓之5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8年12月9日1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白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2年10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街161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徵得甲○○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起獲海洛因2包(毛重0.7公克),另於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安非他命7包(毛重3.8公克)、注射針筒14支、注射液9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及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1紙: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等:證明自被告之身上及上述租屋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4支等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開強制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仍應予以追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毛重分別為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4支、注射液9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檢察官黃郁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桓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