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雄
       林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被告
甲○○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丙○○以新台幣
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最後於言詞辯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
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自西
向東行駛,擬左轉文心路而停車於台中港路東向內側與文心
路口之待轉區內待轉,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文心路自北向南行駛,被告丙○○則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心路自南向北行駛,欲左轉台中港
路,詎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不知何故意於台中港路與文
心路口發生碰撞,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後,再撞
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肇事經鑑定,原
告並無肇責,而被告二人肇責則未釐清,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本件原告受有損失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零件費用:425229元,工資費用:77500元),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94年6月30日送達,被
告丙○○於94年10月14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甲○○係酒醉駕車,且有超速,車禍
肇責應在於被告甲○○,原告應證明被告丙○○有過失肇責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為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陳稱:其係先與被告丙○○發生
車禍後,再撞擊原告之車輛,案發當日其固有酒後駕車,惟
其係遵守綠燈號誌直行,被告丙○○係左轉車,違規左轉,
其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市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
份、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00000
00000號函一份、台灣省車輛交通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府覆議字第0九三二0九一一號函一份、估價單一份、統一
發票一份、車損照片九張,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台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閱系爭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相符。被告二人
到庭就其等發生肇事,而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
擊原告所有停等綠燈之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固
均不爭執,惟其二人均辯稱:其駕駛車輛並無過失,肇事責
任均在對方云云,然系爭肇事,被告二人就對方駕駛車輛有
所過失,本身無過失之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且系爭肇事
資料,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
輛交通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判定系爭肇事,原告並
無過失,而被告二人肇責之判斷,在於案發當時號誌如何而
定,惟被告二人各執一詞,均稱自己行駛時為綠燈,且無證
據足資判斷,故無法判定被告二人肇責等情,有前述鑑定機
關之函文二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駕車肇事致損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而被告二人何者為加害人不能判斷知悉,是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但不能知悉孰
為加害人,應屬可採。且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
與被告二人之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2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二人,共同駕車發生肇事
,於肇事後再碰撞原告所有之前述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惟不知何人為過失之加害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依前述規定對原
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被告二人拒絕賠償,自
無理由。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
之汽車修理費為5027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25229元,工資
費用為77500元,此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一紙在卷
可參。原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雖原告主張其受損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10年,應以此年
限為折舊云云,然查:依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剩餘
價值為十分之一。原告主張其受損小客車就零件受損換新折
舊部分,應以10年為其耐用年限,不符合一般通念,尚無可
採。又零件以新品換舊品,其價值確有增加,惟就其增加之
數額,應如何折扣,本難以判定,本院參酌系爭行政院頒之
耐用年限表數據,及前述折舊率,乃為落實損害賠償係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而不允被害人因而得利之法則,以客觀之一
定標準,酌定損害時受損零件之一般價值,而定其實際損害
之額度,此與系爭受損小客車,如經車主小心呵護使用,其
得使用至敗壞之年數無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其有用心養護
,得使用10年,折舊之耐用年限,應以10年為標準,自無可
採。再查:原告所有車輛之領照日為89年1月21日,此有原
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3年6月
26日止,共計4年5月5日,折舊年數為4年個月(不滿1月以1
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5229元,扣除折舊370255元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4974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77500元,原告所得請求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2474元(計算式如下:54974元+77500
元=132474元)。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付之損害為132474元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於該數額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於94年6月26日肇事,惟被告二人
未依法賠償,被告二人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
○○部分為94年7月1日,被告丙○○部分為94年10月15日)
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前述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474
元,及被告甲○○自94年7月1日起,被告丙○○自94年10月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官王金詶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
附表:
第1年折舊數額
425229元X0.369=156910元
第2年折舊數額
(000000元_156910元)X0.369=99010元
第3年折舊數額
(000000元_156910元_99010元)X0.369=62475元
第4年折舊數額
(000000元_156910元_99010元_62475)X0.369=39422元
第4年6個月折舊數額
(000000元_156910元_99010元_62475元_39422元)
X0.369X0.5=12438元
以上合計折舊370255元
(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