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
事,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計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
日應繳款日起(當期結帳日為同年月三日),即未依約繳款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
三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一千六百六
十三元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催收款
通知書各一件及消費明細帳單六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原告首揭主張自堪認定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鄭貽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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