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九號、第一四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乙○○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