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9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