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78號
原 告 簡永三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年一○○月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4月19日,將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託原告依其毀
壞程度進行維修保養,原告於維修前曾將損害需更換之零件
及費用,電話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即進行維修及
保養。詎維修完畢後,原告通知被告到場付款及取車,被告
則告以現於鐵路局工作,不克前往取車,先委由其子前往取
車,關於修理費用及工資再親自前往付款,原告因相信被告
遂應允之,然其後被告均未給付該次之修理費用,且經原告
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理
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0元,及自97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97年4月間曾至原告所開設之晶釉汽車專業
美容進行系爭車輛之保養,詎料保養後隔天其駕駛系爭車輛
至竹崎,即發生縮缸之問題,故又於97年4月19日送回原告
之保養廠進行維修,且其曾有告知原告其不願以搪缸的方式
維修,然原告竟以搪缸的方式進行維修,亦將其原有引擎調
包,導致系爭車輛現受有嚴重之損害,經裕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陽明廠告知需費資數萬元方能修好,而其曾問過其他開
設保養廠之師傅,若保養後即發生縮缸,如何處理,其均回
覆應免費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19日受被告之託,曾為系爭車輛進行
保養維修,而迄今仍不獲付款,業據其提出晶釉汽車瓷化美
容安裝維修單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曾於該次維修前至原告所開設之保養廠進行保養
,係於該次保養後之隔天即發生縮缸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晶釉汽車瓷化美容之安裝維修單,被告係於97年3月12日
及97年4月19日進行維修保養,其間已相距1個月之久,要非
被告所述之保養隔天即發生縮缸情形;原告則主張被告雖於
前往竹崎前,曾至其保養廠進行保養,惟該時為97年3月12
日,且其曾於當時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之鐵水管銹蝕,需即
更換,然如需更換,要隔天才能取車,經被告回覆其須開車
前往竹崎,暫不更換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而參酌原告所
提出97年3月12日之安裝維修單觀之,其上註記「鐵水管銹
蝕需立即更換」,惟該次所更換之零件並不包括鐵水管,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該次保養中並未經被告同意更換鐵水管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鐵水管銹蝕
是否可能導致車輛於行駛中溫度升高而產生縮缸之危險,經
該公司函覆本院:「汽車之鐵水管銹蝕,理論上若未更換,
以致水管銹蝕而漏水,如漏水嚴重以致無法冷卻引擎溫度,
車輛引擎之溫度當然會升高,但必須要檢查水管銹蝕及有無
漏水之程度而論定。」(參本院卷第68頁),是車輛之鐵水管
銹蝕雖有導致縮缸之可能,然並非即必然造成車輛縮缸之結
果,而被告既於97年3月12日決定不更換鐵水管,原告自不
得違反被告之意思而自行更換,況於該次保養後,系爭車輛
至97年4月19日方發生縮缸,其間已相距1月餘,亦難認定於
97年3月12日即有更換鐵水管之急迫危險,則系爭車輛97年
4月間所發生之縮缸問題,自難認係因原告於97年3月12之保
養行為所致。
(二)再依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所載:「附件一(即裕昌
汽車陽明廠維修車歷)之維修係在處理該車之抖動問題,與
處理系爭車輛之縮缸問題無關。」(參本院卷第54頁),而原
告於97年4月19日係維修系爭車輛之縮缸問題,則依前揭函
文,實難認定系爭車輛嗣後之抖動問題為原告當時維修不當
所造成,況被告係於98年10月間至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
明廠處理系爭車輛抖動問題,距原告於97年4月19日之維修
時間已長達1年之久,尚難認該車之抖動問題係與原告之維
修行為有關。
(三)被告雖復辯稱系爭車輛之引擎遭原告調包,或稱原告係以搪
缸方式處理引擎,惟參酌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
「從附件一之零件明細內無法判斷引擎是否搪缸,且引擎汽
缸在引擎最內部,無法從外觀辨別出該引導是否有搪缸過。
」(參本院卷第70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為調包引
擎行為及以搪缸維修行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
告有保養不當之情形,且因原告之保養不當造成系爭車輛之
引擎損壞,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97年4月19日之安裝維修單序號為101
2號,與同年3月12日安裝維修單之序號458號差距過大,顯
非當時所開立等語,而經原告陳稱:「維修單的部分,是因
為之前被告有叫我算他便宜一點,所以我有算他便宜一點,
但是他拖了那麼久,所以我就要全部都算,所以就新開一張
,全部都有列進去費用明細。」(參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並
提出於97年4月19日所開立序號490號之安裝維修單為據(參
本院卷第90頁)。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兩造既已於97年4月19日維修當時已就維修系爭車輛及維
修之費用達成合意,則契約即為成立,而雙方當事人均應受
其拘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當時合意之金額
,即序號490號之安裝維修單所載40,600元,而非嗣後原告
自行開立序號1012號安裝維修單上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維修契約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修車費用為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
15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
第3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