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有關「陳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第3至4行有關「104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04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第7至8行有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前揭一、部分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曾於民國103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飲酒後已稍事休息,並非立即上路,測得之酒精濃度較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178號被告陳清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起,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工地內,陸續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