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祐禕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祐禕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A女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祐禕前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之男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在蔡祐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得逞1次。
㈡於同年6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以其陰莖、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得逞1次。
㈢於同年7月9日14時許,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A女為性侵害之被害人,A女之母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祐禕(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6至12頁、第21至22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A女國民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事發前原即知悉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且係89年次0月出生甫滿14歲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7頁),足見被告事前即已知悉A女實際年齡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乙節。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性器及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均屬上開規定之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4歲,其心智、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仍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開3次犯行,均係利用A女涉世未深,缺乏自主之判斷力及決斷力,先假藉自己生病等理由,誘使A女前往其住處房間探視後,趁二人獨處一室的機會,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之可責性均非輕微,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本件所科刑度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復參以檢察官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均請求給予被告教訓,不宜輕判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審已於法定刑內科處被告罪刑,其量刑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情事,核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支付告訴人A女共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之母親 蔡翊蓁 並於105年7月15日在本院民事協商室稱被告之父親 劉坤安 已於105年7月10日死亡,願當場給付告訴人A女1萬元,經告訴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當場收受該款項,並表明同意由法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成立之和解筆錄意旨,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A女賠償50萬元,以資衡平。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A女支付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之金額時,告訴人A女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導正,期能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A女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清償方法││:其中壹萬元已於105年7月15日給付完畢,餘款肆拾玖萬元││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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