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金益
劉珏妤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江錫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6月23日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陳金益、劉珏妤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陳金益、劉珏妤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金益、劉珏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為本院一審判決後,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提起上訴,依同法條第2項但書,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因被上訴人通行受損害之償金,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38頁),惟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鄭國振 所有,嗣被上訴人陳金益向鄭國振買受同段45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102年10月8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另被上訴人劉珏妤向鄭國振買受同段4560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102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同段4560、4560之1地號土地,為欠缺與公路適宜聯絡之袋地,須通行至原審被告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之系爭5221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532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2.被上訴人2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原審卷第196頁),通行之路徑較短、範圍較小,又係自同段4560、4560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延伸而出,故同時可供2筆土地通行單一路徑,且現況已鋪設水泥道路,長期供被上訴人2人之前手通行,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通行原審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5221之1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下稱乙方案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林務局所有系爭5235地號土地如乙方案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通行方案),惟上述方案之路徑長及範圍廣,並非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方式。又乙通行方案未接連同段4560之
1地號土地,故無法供同段4560之1地號土地通行,且其上之泥土路地形陡峭,僅能徒步通行,車輛無法經由該處通行,自無法供同段4560、4560之1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
4.再者,被上訴人2人於同段4560、4560之1地號土地蓋有農舍,並於網室內外種植蔬果,故有使用農業機具及寬度2.5公尺大貨車進出之需求,又因甲通行方案之道路坡度陡、轉彎弧度大,是被上訴人2人通行道路之寬度應以3.5公尺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國產署應容許被上訴人
2人鋪設道路等語。
5.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2人及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5221之1地號土地如甲方案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所有系爭5325地號土地如甲方案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原審被告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2人在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㈡於本院主張:除引用原審主張外,補稱:
1.上訴人所主張的乙方案只能通往4560地號,而不能通往4560之1地號,但該兩筆土地都是天然的袋地,必須要有需役地通行。
2.違反水土保持法第5325地號土地部分,這部分是可以補正的。
3.上訴人主張的路徑通到4560地號大約有5公尺的落差,坡度太陡,車輛是無法下去的,因此該路徑難以供通等語。
4.並聲明:上訴駁回。㈢對反訴部分之陳述: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認
諾之陳述,同意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28元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1.袋地通行周圍地,並不以現有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據上訴人所提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空照圖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5325地號土地上長期均有泥土路可供被上訴人2人通行以至公路,並距離被上訴人陳金益所有同段4560地號土地僅7公尺。且其中249平方公尺泥土路為原有可供通常使用之道路,上訴人僅需額外提供2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可使同段4560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雖泥土路未接連被上訴人劉珏妤所有同段4560之1地號土地,惟因同段4560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56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劉珏妤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得主張通行同段4560地號土地,再接連上訴人主張之乙通行方案路徑。
2.又被上訴人2人雖主張甲通行方案已鋪設水泥道路,然係訴外人 黃鴻旺 於102年9月間擅自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325地號土地上整地栽植草木、私設水泥道路及排水溝,在該水泥道路兩側設置花台、大型旗竿及圍網等設施,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刑事案件)。故上開私設之水泥道路為違法新闢之道路,並非存在已久、長期供通行之既成道路。
3.被上訴人2人另表示乙通行方案之坡度陡,車輛無法通行,惟被上訴人2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先前之坡度,實與乙通行方案現行坡度相同,係因違反開墾而填平,若採乙通行方案,在被上訴人2人申請填平闢路後,即可供通行。是同段45
60、4560之1地號土地既已有泥土路之適當聯絡,被上訴人
2人即應由覆有泥土路之乙通行方案路徑上通行,被上訴人
2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235地號土地造成之侵害並非最小,故不可採。
4.再者,現今多款貨車尺寸寬度介於1.5至1.7公尺,且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2點規定,車輛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顯然被上訴人2人通行道路之寬度達3公尺即可達到通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抗辯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1.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上開土地,已違反民法第
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原審判決實有違背法令。
2.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採丙方案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B區塊及附圖乙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B區塊(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欲鋪設水泥路面是否須依水土保持法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核准(即須於上開土地上設置簡易水土保持等設施)?若須設置簡易水土保持等設施,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B區塊及原判決所採之丙方案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B區塊,依法設置之寬度、面積、位置為何?㈢就反訴部分稱:
1.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查被上訴人陳金益、劉珏妤分別所有4560、4560-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並非因上訴人就土地有一部讓與或分割所致。是故,對於因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補償上訴人不能使用5325地號土地之損失。
2.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規定依據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足見,民法第787條第
2項之償金,仍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又其判斷標準包括「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鄰地所有人因通行所受之利益」、「雙方經濟狀況」等要素。
3.查上訴人所有系爭5325地號土地為國有保安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被上訴人所有4560、4560-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特定農業區,5325地號土地102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上訴人所有系爭5325地號土地因部分被被上訴人通行,致使用面積受有限制,將影響減損其土地之利益。再被上訴人所有45
60、4560-1地號土地,經確認有通行權通往附近之道路上,將得提高該土地之價格,因通行而享有很大之利益。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5325地號土地公告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元,每年年息5%計算償金,即每年每平方公尺6元計算(計算式:120元x0.05=6元)始屬合理。依據原審判決附圖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5325地號土地面積為13
8平方公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828元(計算式:6(元/平方公尺)x138(平方公尺)=828元)。
㈣於本院聲明: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28元。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5221之1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國產署所有,地目為建;系爭532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地目為農牧用地。
3.訴外人黃鴻旺於102年3月間,以鄭國振名義,向訴外人 謝志忠 購買同段4560地號土地,謝志忠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同段456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鄭國振。
同段4560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29日因分割增加同段4560之
1地號土地。
4.黃鴻旺於102年3月底約2週之期間內,指示工人在同段5221之1、5325地號土地如空照圖區塊B、○○○區○○設○○道路。
5.被上訴人陳金益向鄭國振購買分割後同段45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並於102年10月8日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6.被上訴人劉珏妤向鄭國振購買分割後同段4560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並於102年11月22日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
7.分割後同段4560、4560之1地號土地為袋地。
8.分割前同段4560地號土地為袋地。
9.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82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2人通行的必要路徑,以哪條路徑及其方法之損害
最少?
2.原審判決是否違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
3.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採丙方案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B區塊及附圖乙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B區塊,欲鋪設水泥路面是否須依水土保持法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核准(即須於上開土地上設置簡易水土保持等設施)?若須設置簡易水土保持等設施,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B區塊及原判決所採之丙方案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B區塊,依法設置之寬度、面積、位置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以所有分別座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建有農舍等建物,使用現況為供人居住,且周圍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並無任何通路可連接至其他供車輛通行路面,確屬袋地。又上訴人所有系爭5325地號土地,土地地目農牧用地,現況無人使用,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相片,並經原審於103年7月28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4至109頁、第195至162頁、第195至196頁),堪信被上訴人2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2人主張通行方式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分割前之同段4560地號土地與分割後之同段4560、4560之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2人各自所有,均係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2人須經由原審被告國產署、上訴人分別所有之系爭5221之1、5235地號土地,方能與公路相聯絡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103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109頁、第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同段4560、4560之1地號均與公路無聯絡,須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②被上訴人2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占用原審被告國產署、上
訴人分別所有系爭5221之1、523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28、16
1平方公尺(共18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主張之乙通行方案,占用原審被告國產署、上訴人所有系爭5221之1、5235地號土地之面積各1、241平方公尺(共242平方公尺),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甲方案附圖、乙方案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6頁),可證被上訴人2人所主張甲通行方案較上訴人所主張乙通行方案之路徑短、占用之總面積少53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路徑之中心線為同段4560、4560之1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延伸,故甲通行方案之路徑可同時供被上訴人2人作為與公路之適當聯絡,就袋地即同段4560、4560之1地號土地而言,僅須在周圍地闢甲通行方案之路徑即為已足,不必為同段4560之
1地號土地再另闢接連至被告2人所有系爭5221之1、5235地號土地之路徑,可減少被上訴人2人通行周圍地之土地筆數、路徑長度及範圍。綜上,被上訴人2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採取甲通行方案之路徑、範圍,對周圍地之損害,並與業已鋪設水泥路面之使用現況相符,又所經位置非上訴人所有系爭5235地號土地之中心區域,對上訴人利用土地之情況不生重大影響,雖較乙方案通行之路徑較小,惟其通行之路寬仍較原審所採同路線之丙方案為寬,所佔用之面積較多(詳下述),故仍不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乙通行方案計原有泥土路共270平方公尺可
供被上訴人2人通行以至公路,扣除後,上訴人僅需額外提供21平方公尺之土地。又同段4560之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56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劉珏妤自可通行被上訴人陳金益所有之同段456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同段4560之1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有適宜之連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陳金益、劉珏妤所有之農舍及蔬果栽種坐落於同段45
60、4560之1地號土地,故有使用車輛之需求,甲通行方案目前有水泥道路可供使用。而乙通行方案之路徑上現在雖有泥土路可供人行走,惟相較於被上訴人2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或同路線之丙通行方案,所經過之周圍地路徑長、坡度較陡(見原審卷一第102頁、104頁、卷二第86頁),依現有路況,無法供被上訴人2人為通常之使用,日後須另闢水泥道路及剷平坡面,以供被上訴人2人使用車輛,故非對周圍地最小侵害之方式。又被上訴人陳金益所有之同段4560地號土地本屬袋地,縱被上訴人劉珏妤同段4560之1地號土地是自同段456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如先繞行同段4560地號土地,再由同段4560地號土地通行他人土地通行至公路,反倒要通行更多土地,顯非適宜。
㈢原審判決是否違反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規定,即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原筆土地並非袋地,而因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自陷袋地之情形,方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系爭4560、4560之
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為袋地,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2人主張甲通行方案路徑上現有之
水泥道路為被上訴人2人之前手鄭國振找黃鴻旺私設,並經前刑事案件判決違反水土保持法確定,並非存在已久之道路,故被上訴人2人主張之乙通行方案可採云云。經查,黃鴻旺於102年間私設水泥道路等行為,雖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判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被上訴人2人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先前有植被存在,現已鋪設水泥道路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正射影像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惟上訴人所述之甲通行方案路徑原有植被之使用狀態或黃鴻旺違法私設水泥道路,核屬系爭5221之1、5235地號土地過去之使用情形,與被上訴人2人之上開土地確為袋地,而能否主張通行權,或如何主張通行權無關。是上訴人前揭所述及前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本件有無通行權之認定。㈤上訴人主即原審判決所採丙方案所示苗栗縣○○鎮○○○段
○○○○○○○○○○○○號之A、B區塊及附圖乙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B區塊,欲鋪設水泥路面是否須依水土保持法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核准(即須於上開土地上設置簡易水土保持等設施)?若須設置簡易水土保持等設施,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B區塊及原判決所採之丙方案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B區塊,依法設置之寬度、面積、位置為何?
1.附圖乙所示苗栗縣○○鎮○○○段○○○○○○○○○○○○號之A、
B區塊及附圖丙所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之A、B區塊(即原審判決所採),其中系爭地段5325地號係山坡地,如涉及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7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併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申請文件,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另前項開發利用行為,其種類或規模若符合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1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替代,此有苗栗縣政府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參(本院卷第72頁)。惟是否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開發利用行為,均係行政機關管理山坡地之權限,及如未申請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無關。
2.另被上訴人2人使用同段4560、4560之1地號土地設置農舍及栽種蔬果,雖有車輛通行之需要,惟被上訴人2人僅須使用寬度約2.5米之大貨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2人自陳於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並提出種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頁、第28頁)。而且衡情該路徑應無人車往來頻繁之情形,且該通行路徑並非蜿蜒,其間無障礙物,則該通行道路之寬度3公尺,已足供人車安全通行,即以同段4560、4560之1地號土地經界線作為道路中心線,繪製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乃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為原審判決所採之丙方案,其A部分佔用5221地號24平方公尺,B部分佔用5325地號138平方公尺,另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A部分佔用5325地號241平方公尺,B部分佔用5221地號1平方公尺,相較起來以丙方案佔據之面積及損害較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所有同段4560、4560之1地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上訴人所有532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審綜合上述情狀,認被上訴人2人主張如甲通行方案路徑之位置雖屬有據,惟審酌被上訴人2人人車通行實際所需之寬度應予調整,因認上訴人以如丙方案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足供被上訴人2人通行以至公路,可兼顧被上訴人2人通行之需要並使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最少,應屬最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上開所示土地,現已開設道路並鋪設水泥,惟為維持通行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2人鋪設水泥道路。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訴請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2人應自本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13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828元等情。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應本於該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2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反訴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陳述,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9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是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伍偉華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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