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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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告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濟欽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 王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擔任原告之業務員,負責案件開發、詢價、議價、報價、訂單處理、交貨、請款、收款、售後服務等工作。詎於10
3年6月20日,在客戶輝晟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晟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辦公室,收受輝晟豐公司為支付原告貨款所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67元之支票(票號QN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6月30日)、設計費8,
000元及定金70,000元後,竟未將上開支票、設計費及訂金交回原告公司,復擅自在前開支票背書欄上盜蓋原告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後,持該支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牌當舖,向當舖負責人 林紀耘 換取現款花用。被告復於103年7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公司之客戶宗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帝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662,80
0元之支票(票號FB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12日),復擅自在前開支票背書欄上盜蓋原告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再持該支票前往金牌當舖向林紀耘換取現款花用。綜上,被告將上開款項及支票侵占入己,致造成原告之損害共計879,467元(138,667+8,000+70,000+662,800=879,467),且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879,4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附帶民事訴訟準備程序辯稱:原告公司當時有同意將輝晟豐公司所支付票款138,667元、訂金70,000元及設計費8,000元借給被告,嗣被告離職前書立400,000元借據,亦即上開款項再加上先前積欠原告公司之102,000元及負責人羅濟欽之17,000元共計335,667元,再加計利息;至於宗帝公司所簽發之票號FB0000000號支票,被告並未收取,亦未持該支票前往當舖換取現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輝晟豐公司交付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部分:
1、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輝晟豐公司為支付原告公司貨款所交付票面金額為138,667元之支票(票號QN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6月30日)、設計費8,000元及定金70,000元後,未將上開支票、設計費及訂金交回原告公司,復在上開支票背書人欄上蓋用鋼皇公司平日由業務員用於詢價及相關業務用之鋼皇公司大、小章後,持該支票前往金牌當舖向當舖負責人林紀耘換取現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附民卷第19頁背面、刑案原審影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林紀耘已將該支票提示兌現乙節,亦據證人林紀耘於刑案原審證述在卷(刑案原審影卷第6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4年9月15日合金北岡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可佐(刑案原審影卷第57頁暨其背面),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原告公司當時有同意將輝晟豐公司所支付票款138,667元、訂金70,000元及設計費8,000元借予被告云云。惟查,鋼皇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款後,應將所收之款項當日繳回公司,若當日無法繳回公司,則應以電話告知公司主管或會計人員,原告公司並未同意將上開款項借給被告,伊等並不曉得上開款項遭被告拿走等情,業據證人羅濟欽、證人即公司會計 荊蓮芳 分別於刑案證述明確(刑案原審影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
且被告先前向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羅濟欽私人借貸款項時,均須書立借據、本票或簽呈,並經原告公司出納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乙節,有證人即公司會計提出之借據、本票、簽呈及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刑案原審影卷第87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而被告向原告公司或其負責人間之私人借貸,核與原告公司業務無涉,原告公司負責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逕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服務費、定金等款項直接據為己有,作為公司借款給被告之用途,又倘若原告公司負責人羅濟欽確實同意將上開支票及現金借給被告,依公司往例亦應會要求被告於借款時書立借據、本票或簽呈等文件,並於公司財務帳目中明確記載該筆借支項目,以確保公司帳目正確無誤,然被告對於其主張之此筆借貸關係,卻無法提出借款時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其辯詞核與常理相違,難謂可採。
3、被告又辯稱:被告離職前書立400,000元借據,亦即上開款項再加上先前積欠原告公司之102,000元及負責人羅濟欽之17,000元,共計335,667元再加計利息,足見上開款項係原告公司借貸予被告云云,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佐(偵查影卷第9頁暨其背面)。然該借據係被告於離職前自行書立,且稱係為了給公司一個保證,而當時除被告積欠原告公司102,000元及負責人羅濟欽17,000元外,別無其他借款,羅濟欽因借款數額不符,當場將被告交付之借據撕毀等情,此經證人羅濟欽、荊蓮芳於刑案原審證述明確(刑案原審影卷第29頁背面、第74頁暨其背面),故難以該借據逕認被告所辯為真實。且前開借據所記載之借款40萬元,核與被告積欠原告公司102,000元及負責人羅濟欽17,000元,以及被告自稱向原告貸得面額138,667元支票、設計費8,000元、定金70,000元之總額不符,被告另雖辯稱其中包含利息云云,然其對於利息如何計算卻無法明確說明,且此與上開借據記載「無息借款」乙節亦有所扞格,是該借據應係被告為求卸責而自行書寫之文件,故被告離職前所簽立之上開本票及借據,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於103年6月20日,收取客戶輝晟豐公司為支付原告貨款所交付票面金額138,667元之支票、設計費8,
000元及定金70,000元後,侵占入己,復擅自在前開支票背書欄上盜蓋原告業務用之大、小章後,持該支票向當舖負責人林紀耘換取現款花用,該支票復經林紀耘提示兌現等情,堪認為真實。
(二)宗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部分:
1、宗帝公司曾簽發票面金額為662,800元之支票(票號FB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12日),該支票背面背書欄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背書轉讓予林紀耘,該支票於
103年7月16日經提示兌付等情,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兌付資料在卷可稽(偵查他字影卷第7頁),堪認屬實。
又證人林紀耘於刑案原審證稱:被告大約103年6月底時,先拿面額138,667元支票(即票號QN0000000號)來借款,因嗣後有兌現,被告才又拿第2張662,800元支票(票號FB0000000號)過來,伊當時有先給被告50,000元,等該支票到期兌現,被告才再來當舖拿餘款等語(刑案原審影卷第66頁暨其背面)。足認宗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確係由被告持向金牌當舖林紀耘週轉兌現無訛。
2、被告固辯稱:伊並未收取宗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未持該支票前往當舖換取現款云云。然宗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確係由被告持向金牌當舖林紀耘週轉兌現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宗帝公司支票背書欄所蓋用之鋼皇公司大小章,核與前揭輝晟豐公司支票背書欄所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相同,此觀諸該2紙支票上之背書中,鋼皇公司之大章印文右下角均有明顯缺角自明。復參以輝晟豐公司及宗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由金牌當鋪負責人林紀耘先後自被告取得,而被告亦自承曾經持輝晟豐公司上開支票向林紀耘週轉借款,亦如前述,顯見該2張支票不論係背書人欄之印文抑或支票流向均屬相同,可見宗帝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亦為被告以同一手法持之向林紀耘週轉調現無訛。被告空言所辯,委無足採。
3、綜上,被告於103年7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客戶宗帝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662,800元之支票,在支票背書欄盜蓋原告業務用之大、小章,再持該支票前往金牌當舖向林紀耘換取現款,該支票復經林紀耘提示兌現等情,堪認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輝晟豐公司支付原告之面額138,667元支票、訂金70,000元、設計費8,000元,以及宗帝公司交付原告之面額662,800元支票,並持上開支票向當舖調現,被告所取得款項已花用殆盡,支票則經提示兌現,均已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879,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79,467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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