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15號
聲請人 劉姸 均
相對人 鄭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向伊借用機車,嗣被告歸還機車時,伊發現機車損壞,被告應賠償損害等語,是原告應係基於民法第468條借用人違反保管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適用。又被告之戶籍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