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15號

聲請人 劉姸

相對人 鄭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向伊借用機車,嗣被告歸還機車時,伊發現機車損壞,被告應賠償損害等語,是原告應係基於民法第468條借用人違反保管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為請求,故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適用。又被告之戶籍地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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