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94年12月31日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48、18350、18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臺灣桃園地方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判決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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