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永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永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01年11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永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6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6、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考量其前於91年、97年及101年間,另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61號、97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及101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先後判處拘役及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未能因前案之科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命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