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9632號債權人 謝東洋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上豪汽車玻璃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權利主體負票據責任。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有債務人上豪汽車玻璃行負責人 徐宏達 所簽發之支票乙紙,該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故狀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然查,上豪汽車玻璃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現為 許清順 ,已非徐宏達,此有商業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可稽。本件債權人未提出釋明對上豪汽車玻璃行請求之依據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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