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4號再審原告 潘儀 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7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院
103年度基小字第176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列應表明之事項若未於再審之訴狀中表明之,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訴狀,亦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再審原告應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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