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939號聲請人 張汪添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福拱 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張汪添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本院於105年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確認聲請人之正確姓名為「張汪添妹」抑或「 張添妹 」(聲請狀末及拋棄繼承權書之簽名為「張添妹」,惟蓋章為「張汪添妹」,顯有不符)』,該補正裁定業於105年1月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迄今遲未補正,是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 張彩婕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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