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奎源選任辯護人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吳呈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奎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奎源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林久傑 、 劉義農 (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嘉閔、姚伯正、蘇升宏、 吳奇龍 (下稱林久傑等6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結識使用LINE暱稱「諧星」之人(由林久傑及劉義農共同使用),經林久傑及劉義農表示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即將其設立「艾亞企業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林久傑、劉義農。
再由林久傑等6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林久傑等6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內(人頭帳戶所有人 洪聖鈞 、劉嘉閔、 許淳羚 、 張嘉汝 、 謝富丞 、 俞羽扉 、 廖泯媛 已另案提起公訴或判決確定),最終匯入傅奎源之土銀帳戶內,傅奎源再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林久傑等6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林品 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姚伯正、吳奇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傅奎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姚伯正、吳奇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姚伯正、吳奇龍於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姚伯正、吳奇龍均於本院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說明證人姚伯正、吳奇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證人姚伯正、吳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我有和劉義農接觸買賣虛擬貨幣,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是從110年3月開始在 幣安 上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的價格通常是幣安上前三名最低的,我的客人約有3千多人,幣安交易筆數有5千多筆,交易量大,劉義農大約是7月跟我接觸,劉義農說他是幣商要跟我買幣,我賣給劉義農的價格跟我在幣安賣得差不多;一開始找我買幣的暱稱是「諧星」,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直到當年中秋節他們請我烤肉吃飯,我才知道林久傑跟其他人,我那時有確認是誰跟我用LINE聯絡,劉義農說是他等語。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己也有為了避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做買賣使用,而有使用多數帳戶情形,自然就不會懷疑林久傑透過不同金流的帳戶進行匯款;被告販賣虛擬貨幣給林久傑之價格,並沒有特別高的情形;證人林久傑、姚伯正、蘇升宏都說被告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證人吳奇龍也說被告不是他們集團唯一的幣商,證人劉義農證述內容也不能證明被告知情;被告是正常幣商,跟他交易的人數有千人,有數千筆交易,被告不可能每一筆都去查訪,被告也沒有這個義務,故本案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能知悉林久傑等6人有詐欺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結識使用LINE暱稱為「諧星」之林久傑及劉義農,經林久傑及劉義農表示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即將其土銀帳戶提供予林久傑、劉義農;林久傑等6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林久傑等6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內,最終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分局卷第152至155頁、頭份分局卷一第3至4、54頁及其反面、77至81、109至110、122至123頁、頭份分局卷二第1至5、17至21、43至44、68至70頁反面、104至106頁、通霄分局卷第1至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告訴(被害)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資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基隆分局卷第34至45頁反面、67至71、82至116、147至151頁反面、158至233頁、頭份分局卷一第7至9、13、16至51、56至75、84至86、88至94、100、102、113至116、117頁反面、126至132頁、頭份分局卷二第8至15、23至27、29至39、47至55、72至79、86至101、109至112、114、126至130、137至140頁反面、143至154頁、通霄分局卷第66至103、111至113頁、他637卷第25至47、53至71頁、偵2686卷第29至61、110至115、133至1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可能預見倘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⒉又虛擬貨幣非實體貨幣,係獨立於國家政府體制之外,用戶
固係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交易,然並不存在負責管理之中央單位,而係將各用戶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交易過程等均記錄於區塊鏈,並對所有人公開,以達防止個別人士擅加竄改之目的,因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具匿名性,且無中央單位管理用戶資料,有高度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如受詐騙者將金錢轉入虛擬貨幣交易之帳戶,該他人再將之轉換為其他形式之金融資產即虛擬貨幣後,因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之本質,相關交易所不欲受公權力介入管理之特性,國家機關實無從循線追查其下落,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再者,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並交易虛擬貨幣進而形成等同領出現金之效果時,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情形者,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亦應認合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陳科技大學畢業,於110年3月開始
在幣安上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客人人數約3千多人、幣安交易筆數約5千多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三第204頁),其既自陳於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經驗豐富,足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應已有所認知。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有問過他們為什麼匯到我土銀帳戶的錢都是來自不同帳戶,他說那是他們的;我對於他們是用不同自然人帳戶匯款,跟我自己在從事幣商時會用同一自然人的不同帳戶匯款之間的差異,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偵10597卷第23至2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林久傑、劉義農所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非以其等本人之名義,且為不同人之名義,然此節已與一般人使用同一人之名義做轉帳帳戶使用之情節相悖,反與一般詐欺集團,因詐騙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致使匯入同一帳戶之款項來源均非同一,並以此購買虛擬貨幣以用作洗錢之情形相似。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每次匯入款項來源均非同一,又未為進一步查證,仍依照林久傑、劉義農之指示,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⒋另員警於劉義農手機內查獲劉義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觀諸上開對話訊息,其中從110年10月24日23時10分至同年月25日5時48分左右為止之對話(見偵7202卷第343至348頁),經本院將與本案有關者,整理如下:
劉義農:「昨天聽到」、「繞去公司」、「全部都便衣」。
被告:「..」。
劉義農:「我一開始以為是工作的事」。
被告:「該不會裡面被搜了吧」。
劉義農:「後來才知道」、「工作部分沒事」、「所以說先不要問他們這些事」。
被告:「我剛問了」、「他們有在處理」。
劉義農:「我先問看看他們要多少」、「還有律師費」、「老闆」、「差13」、「夠嗎」。
被告:「你先轉回來好了,他們有人在處理」。
劉義農:「我錢給機關了,要明天等消息」、「刑事組的」、「沒辦法處理我在(按:再)退給你」。
被告:「他們用什麼名目收錢」。
劉義農:「看可不可以交年輕人阿」、「交人頭」、「要6萬」。
被告:「你不怕亂講話搞砸嗎...」。
劉義農:「什麼意思」、「你說跟他們講到工作的?」。
被告:「他們有律師在談」、「你到時候說詞跟他們不一樣」。
劉義農:「我是有先跟我們這邊的老大聯絡,請他聯絡機關
的」、「看可以交人去換哥出來嗎」、「就說不是哥開的就好」、「一定走正規」、「但是這個東西不處理,至少5、6年以上」、「看有沒有缺錢的年輕人可以交出去的」、「我還在湊錢」、「應該是有在公司搜到東西」、「反正我看可以叫人家去頂嗎」、「一開口就6萬」、「安家費」、「老闆放心啦,不會跑妳(按:你)帳」、「跑帳我家會出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對話是劉義農向我借錢,因為要付林久傑的交保金或律師費,林久傑當時好像是有槍的事情;然後當時劉義農因為偷公司錢,已經被公司開除,不是公司的員工了;主要都是林久傑跟劉義農負責跟我買幣,除了他們2人之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
6、187頁),且林久傑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有林久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44頁)。被告既已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知悉林久傑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檢警搜索工作地點,且劉義農當時已非屬公司員工,衡諸常情,理應對於110年10月24日之後與林久傑及劉義農之虛擬貨幣交易察覺與常情有異,而可預見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被告卻未有任何查證以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收受不法款項之舉措,仍繼續提供土銀帳戶放任他人匯入不明來源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土銀帳戶供他人收受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觀諸員警於劉義農手機內查獲劉義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劉義農曾傳送「妳(按:你)別私下跟我哥說我問你工作的東西」、「我沒有碰幣商的部分哦」、「只是打雜」、「哈哈」、「妳(按:你)應該多少有點門路吧」,被告回覆「我知道有人在做台幣領出買U回帳的」、「詐騙的沒接觸」,劉義農復傳「那啥」,被告再傳送「你們應該比較懂拉」、「我那麼單純==」等語(見偵7202卷第31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懷疑或預見林久傑等6人在從事不法行為而匯入土銀帳戶各該款項並非合法款項。另被告曾詢問劉義農關於股東每月獲利情形,被告傳送「就賠掉這14天賺得而已嗎」,劉義農回傳「嗯」,被告再傳「14天有7萬哦」、「挖」,劉義農復傳「現金就領150左右了」、「扣掉成本兩件加起來70」,被告傳「我這樣問拉」、「薪水扣完」、「股東14天賺多少」、「沒出事的話」,劉義農回傳「股東1人應該6-70」等語(見偵7202卷第321至322頁),且被告於審理亦自陳:問完劉義農他們賺多少錢後,我覺得怎麼會這麼好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是以現今社會經濟體質普遍不佳,邇來更因新冠疫情影響加劇,薪資凍漲、就業不易、普遍低薪更是久懸未決之問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自身之社會工作經驗,應可認識及預見林久傑等6人經營事業之營收顯然異於常情,而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然被告非但未查核上情,反任意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欲掩飾隱匿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可信。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久傑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從事詐欺
等語(見偵7202卷第178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姚伯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下稱勝利街房屋)是我們做虛擬貨幣的地方,現場負責人是林久傑,林久傑不在時,是劉義農負責公司業務,1樓是工作的地方,有很多電腦跟手機,手機有10幾台,該處平常是在公司工作的人可以進出,其他人要得到老闆林久傑同意才可以進去;被告曾經來到勝利街房屋這裡烤肉,當天是中秋節,我印象中被告待了3、4小時才離開勝利街房屋,而我在這期間還是有在上班,我有外出去領錢,劉義農會跟我說哪一張卡片有多少錢,叫我去領出來,領回來後就交給劉義農,當天領超過1次;不管是劉義農給我卡片,或是我將款項交給劉義農,我們都是直接交付,沒有遮掩;被告來勝利街房屋那天都是林久傑跟劉義農在跟被告聊天;我沒有看過其他幣商,也沒有其他幣商到過勝利街房屋;林久傑還有把槍放在1樓的桌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把槍放在桌上,還有人會在勝利街房屋裡面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奇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見過被告一次,地點是在勝利街房屋,那裡是我們工作的地方,現場有跟客戶聯絡用的手機,也有電腦,該處平常是在公司工作的人可以進出,其他人要得到老闆林久傑同意才可以進出,被告當天在勝利街房屋大約待了3、4個小時,印象中被告都是在跟林久傑還有劉義農聊天;我沒有看過其他幣商到過勝利街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45頁),顯見勝利街房屋現場不僅有從事詐欺犯行所用之多部手機、電腦,亦有槍枝及毒品,而林久傑卻絲毫不避諱讓被告可能見及勝利街房屋內之情形有所懷疑或向警方檢舉等行為,且劉義農與姚伯正在交付提款卡,囑託提款金額及交回款項時,亦毫不避諱在被告旁談論此具有敏感性話題,凡此情節,均難令本院相信被告確如其與辯護人所稱僅係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而對於林久傑等6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手法毫無認識及預見。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係臨訟飾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出於直接故意,容有誤會,業如上開㈡關於被告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內容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久傑等6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各次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犯12罪,被害人並不相同,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
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除使各被害人求償不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另危害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並參酌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洗錢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
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無從宣告沒收。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洗錢標的即為告訴(被害)人受騙而輾轉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匯入土銀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金額,共新臺幣335萬7,500元,被告土銀帳戶既於收受款項後,隨即將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是被告就上開洗錢標的即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帳戶匯入土銀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宣告罪刑1 林品宜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25日某時,以LINE向林品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品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許/1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聖鈞)110年9月29日12時43分許/1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嘉閔)110年9月29日12時50分許/25萬3,000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吳芷維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向吳芷維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芷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55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1月3日20時54分許/5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汝)110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5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富丞)110年11月3日20時56分許/55萬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55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5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汝)110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55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富丞)110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55萬元3 林芳筠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1月3日某時,以LINE向林芳筠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芳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11月3日21時0分許/5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1月3日21時1分許/8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汝)110年11月3日21時2分許/8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富丞)110年11月3日21時3分許/8萬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3日21時1分許/3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4 詹依婕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間某時,以LINE向詹依婕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詹依婕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11月1日20時58分許/3萬0,7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1月1日21時1分許/6萬1,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汝)110年11月1日21時2分許/6萬1,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富丞)110年11月1日21時3分許/6萬1,000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1月1日20時59分許/3萬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1月3日18時25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1月3日18時26分許/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1月3日18時27分許/5,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110年11月3日18時27分許/5,000元/5 黃姿婷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1月1日某時,以LINE向黃姿婷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姿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11月1日18時35分許/9,105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1月1日18時37分許/9,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汝)110年11月1日18時38分許/9,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富丞)110年11月1日18時38分許/9,000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劉鳳美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間某時,以LINE向劉鳳美佯稱:可透過幣安平台投資火幣獲利云云,致劉鳳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10月27日12時43分許/1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0月27日12時50分許/1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0月27日12時51分許/10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110年10月27日12時52分許/14萬4,000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陳晏慈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1月間某時,以LINE向陳晏慈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晏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11月4日0時6分許/5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1月4日0時7分許/67萬0,5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1月4日0時11分許/67萬0,5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110年11月4日0時12分許/67萬0,500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田治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間某時,以LINE向田治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10月27日14時58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0月27日15時2分許/40萬2,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0月27日15時4分許/40萬2,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110年10月27日15時4分許/40萬2,000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27日15時1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0月28日10時33分許/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110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5萬元9 程煥文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1月間某時,以LINE向程煥文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程煥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11月4日10時0分許/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3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1月4日10時16分許/3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110年11月4日10時16分許/30萬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吳寀莙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9日某時,以LINE向吳寀莙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寀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3萬0,35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0月24日14時11分許/3萬0,35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0月24日14時11分許/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110年10月24日14時12分許/3萬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 朱志凱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10月3日某時,以LINE向朱志凱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志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0月25日14時0分許/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110年10月25日14時1分許/3萬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26日10時34分許/14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0月26日10時51分許/14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0月26日10時56分許/14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110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14萬元110年10月28日12時54分許/4萬1,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0月28日12時56分許/4萬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0月28日12時56分許/4萬1,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110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4萬1,000元12 莊宜庭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10日某時,以LINE向莊宜庭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宜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110年10月28日19時13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0月28日19時13分許/5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0月28日19時19分許/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110年10月28日19時27分許/4萬2,000元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10月28日19時23分許/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淳羚)110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3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俞羽扉)110年10月28日19時27分許/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