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宇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而幫助詐欺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並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物流業,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生活狀況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提供門號經本院於109年判處罪刑(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難認有何幫助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81號被告李宇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揚可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與不詳之人,將有使該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即將上述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即以上揭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trae6178」,並綁定上開門號,隨於111年9月30日向 洪世佳 詐稱溢付款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更正錯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上開蝦皮帳號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虛擬帳號中,而由該詐欺集團取得等值商品,以此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洪世佳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世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宇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供稱當時係網友帶其去遠傳門市申辦上開門號,申辦後即由網友取走預付卡、申辦時均由其親自辦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世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申請之事實。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2074S號函號暨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料1.證明蝦皮會員帳號「trae6178」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2.佐證告訴人洪世佳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洪世佳(提告)假冒商店客服人員,於111年9月30日16時50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內部作業疏失致將連續扣款須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假冒之銀行行員指示下匯款。111年9月30日18時28分000-00000000000000001萬9996元2111年9月30日18時29分000-00000000000000001萬9996元3111年9月30日18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001萬9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