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指定辯護人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3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宏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時、地及方式,無償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
㈢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林志宏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及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4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48公克)、手機2支、夾鏈袋1包、磅秤2台、針筒1支、吸食器1個,始知上情(林志宏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5、148至14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海洛因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
1、2、5至9所示7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轉讓海洛因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販賣金額非鉅,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此部分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2、5至9,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轉讓海洛因犯行,分別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7個月,其各次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非高,相較於其轉讓海洛因之危害性,並未有過重、值得同情之情形。是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海洛因足造成施用
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就各部分犯行,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褐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40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075卷第24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該毒品為被告本案販賣所剩之毒品一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皆因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各該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磅秤2台,據被告供稱為秤量販賣毒品的量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該等物品為供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143卷第73至76、111至114、199至200頁、偵3075卷第189至19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實施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酌以該門號SIM卡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收取之價金合計新臺幣1萬5,400元,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48公克)、夾
鏈袋1包、針筒1支、吸食器1個等物,本院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地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經過(新臺幣)毒品種類數量通訊監察譯文宣告罪刑及沒收證據清單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1 陳志慶 111年12月8日8時6分許陳志慶使用市話465785號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陳志慶,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11年12月8日7時56分0秒】陳:喂。林:嗯。陳:喂。林:嗯。陳:跟昨天一樣。林:嗯。陳:跟昨天一樣,喂。林:我忘記了,陳:跟昨天啦,拿3千給你。林:喔好。陳:蛤。林:好。陳:好,我現在過去喔。林:嗯,從下面啦。陳:好。林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被告林志宏偵查中自白(偵1143卷第258、485至487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5、148頁)。2.證人陳志慶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63至64頁)、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89至90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1143卷第73頁)。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林志宏住處前3,000元2陳志慶111年12月9日9時18分許陳志慶使用市話465785號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陳志慶,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11年12月9日9時8分29秒】陳:喂喂。林:嗯。陳:跟昨天一樣啦。林:昨天?陳:嘿啦。林:昨天怎樣一樣?陳:3千,拿3千還你啦。林:喔,那個一碰3千那次喔。陳:嘿啦。林:喔好啦。陳:我一樣到鐵門下喔。林:嗯。陳:好。林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被告林志宏偵查中自白(偵1143卷第259、487至489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5、148頁)。2.證人陳志慶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64至65)、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90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1143卷第74頁)。苗栗縣竹南鎮竹圍街62巷6巷林志宏住處前3,000元3陳志慶111年12月11日9時23分許陳志慶使用市話465785號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陳志慶,並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11年12月11日9時13分48秒】陳:喂,一樣3千啦。林:蛤?陳:拿3千還你。林:好啦。陳:嗯。林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被告林志宏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5、148頁)。2.證人陳志慶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65至66頁)、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90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1143卷第74頁)。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林志宏住處前3,000元4陳志慶111年12月16日9時19分許陳志慶使用市話465785號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陳志慶,並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11年12月16日9時9分45秒】陳:喂。林:嗯。陳:等一下拿1千還你。林:嗯?陳:拿1千還你,阿你有要買番薯嗎?好吃的番薯,自己種的,1斤20。林:沒再幹嘛吃番薯。陳:幹拎娘,現在番薯很營養,拎娘勒。林:沒在那個哩…陳:阿拎杯種的,幫我捧場20斤這樣林:20斤?你…陳:20斤沒幾條勒,你以為20斤幾條?林:沒在吃。陳:多營養的,好啦,我等一下過去哈,拿1千還你吼。林:嗯。林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144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被告林志宏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48至149頁)。2.證人陳志慶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66至67頁)、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91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1143卷第75頁)。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林志宏住處前1,000元5 林鴻騰 111年9月6日13時56分許林鴻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林鴻騰,並收取5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11年9月6日10時23分53秒】林鴻騰:喂。林志宏:嗯。林鴻騰:昨天你拿給我,我拿200給你那個,水用下去不是又…,你自己注意一下,我手壓下去又破掉了,洨勒,2次都這樣。林志宏:那個買裝好的來,我怎麼去檢查拉。林鴻騰:我是說,你不注意一下,我想說一點點,水給他弄下去搓一搓,抽起來,每個也都這樣抽,應該都這樣,結果又破掉、我要打給你跟你講,你電話就…,好啦,我在北部,我回去再…【111年9月6日11時55分36秒】林鴻騰:我下車去哪找你?林志宏:多少?林鴻騰:蛤?500,補一些過來止一下。林志宏:又補一些,你錢就不夠,又沒拿。林鴻騰:就一些些,我跟你說就沒弄好,到時候那一些錢,我方便會給你嘛。林志宏:那個我怎麼去拿一些,那買來都新的整包的,要怎麼去驗有沒有拆封。林鴻騰:我如果騙你,我不是我媽生的,那一些的我騙你幹嘛,對不對?林志宏:那個袋子買來怎麼去檢查,哪一個藥頭會去檢查袋子。林鴻騰:對拉,我知道拉,我現在在香山了,我下車要去哪找你?林志宏:你下車時再打,看那時我在哪阿。林鴻騰:我在車頭那就好了,我要買便當回去給我哥吃勒。林志宏:車頭?你過來家裡阿。林鴻騰:喔,好啦好啦,嘿啦,我下車在車頭而已。【111年9月6日11時57分24秒】林鴻騰:喂。林志宏:你說500有了,有夠了吼?林鴻騰:蛤?林志宏:有夠嘛?林鴻騰:我大哥,我是說若方便就多一點過來,不方便就不要了,沒關係啦,有拉,夠啦,怕有時不夠,會被罵,有夠啦。【111年9月6日13時43分52秒】林志宏:你是有沒有要來?林鴻騰:蛤?林志宏:你是有沒有要來?林鴻騰:沒阿,我剛打給,你都不接阿,都不接我的阿。林志宏:甚麼不接你的?你才打一通顯得而已。林鴻騰:蛤?喔,好啦好啦,我過去好啦,好啦好啦。林志宏:你沒有要過來要說一下,我要出去了。林鴻騰:不是ㄟ,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咩。【111年9月6日13時46分36秒】林志宏:喂。林鴻騰:喂,你要出去,順便從這邊過來啊,你是在家裡嘛。林志宏:沒拉,不是拉…林鴻騰:你現在是在家裡叫我去唷?我剛剛去等半小時ㄟ。林志宏:什麼你…,你有沒講。林鴻騰:你說怎樣?林志宏:你到了我怎知道?我就不知道。林鴻騰:你電話就掛我2、3通勒,現在你是要出來,我就等你,還是我去。林志宏:你來啦林鴻騰:蛤?林志宏:你來啦。林鴻騰:好啦好啦。【111年9月6日13時56分5秒】林鴻騰:麻煩一下,我在窗戶這,麻煩一下。林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被告林志宏偵查中自白(偵1143卷第264、491至493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5、148頁)。2.證人林鴻騰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99至102頁)、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132至134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1143卷第111至113頁)。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林志宏住處旁500元6林鴻騰111年9月19日17時32分許林鴻騰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林鴻騰,並收取9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11年9月19日17時18分33秒】林鴻騰:喂。林志宏:嘿。林鴻騰:用理想一點,1千塊還你啦,剩900好嗎?拜託一下拉。林志宏:好。林鴻騰:卡好一點拉,別這樣啦,兩個兄弟,我現在過去,我去跟里長拿錢,現在過去好嘛?林志宏:好啦林鴻騰:好,我去跟里長…【111年9月19日17時32分40秒】林鴻騰:我在廟這邊阿,喂。林志宏:窗戶窗戶。林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被告林志宏偵查中自白(偵1143卷第265至266、493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5、148頁)。2.證人林鴻騰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103至104頁)、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132至134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1143卷第114頁)。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林志宏住處旁900元7 卓彥樺 111年11月3日6時27分許卓彥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卓彥樺,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11年11月3日6時19分2秒】林:喂。卓:你怎麼把我的LINE踢掉。林:你誰?卓:卓ㄟ阿, 木華 。林:喔,不是啦,壞掉了啦。卓:幹,我想說怎麼踢掉。林:嘿啦,壞掉了啦, 阿文 你知道嗎?卓:我不知道阿。林:我想說叫你跟他講一下說。卓:哪個阿文,你說住在煎包後面那個喔?林:甚麼煎包,那個市場啦、中港派出所過來那個市場。卓:那個我就不知道了。林:喔你不知道,沒關係啦,好啦,怎樣?卓:7-ll那個嗎?不是啦吼。林:嘿啦,快說啦,不是啦。卓:我要找你阿。林:又要打麻將了,不要跟我說要打500元。卓:1111隻。林:1千。卓:嘿阿嘿阿,今天啦,禮拜六還你好嗎。林:你打1千底,阿沒有要繳現金喔?卓:沒啦,拍謝啦,在一天就好,今天就好。林:全部清?卓:62,嘿阿。林:甚麼62。卓:不然52阿,打1千底的,就62阿。林:52。卓:好嘛。林:明天唷?卓:禮拜六,禮拜六早上。林:禮拜六早上,明天恩。卓:我現在過去喔?林:明天唷?好啦好啦好啦。【111年11月3日6時27分52秒】卓:喂,我在十字路口了。林:好啦好啦。林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被告林志宏偵查中自白(偵1143卷第270、497至499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5、148頁)。2.證人卓彥樺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143至145頁)、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175至176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3075卷第189至190頁)。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林志宏住處1,000元8卓彥樺111年11月10日20時47分許卓彥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卓彥樺,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11年11月10日20時47分40秒】卓:喂,聽到嗎?林:喂?卓:我木華啦。林:恩。卓:靠北,我手機沒帶到啦,我用公司的手機打給你啦。林:恩。卓:我到你家了。林:你要拿多少給我?卓:我欠你700阿。林:吼,七百幾百,我會死我。卓:我不是欠你700?林:蛤?卓:我還欠你700阿。林:我跟你說啦,我懶得下去了。卓:蛤?林:我懶得下去了啦,我等下鑰匙丟下去,你自己開門上來,我在樓上。卓:好啦好啦。林:我在樓上。卓:好啦,我直接過去喔蛤,喂到了,喂喂。林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被告林志宏偵查中自白(偵1143卷第271、499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5、148頁)。2.證人卓彥樺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145至146頁)、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176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3075卷第190至191頁)。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林志宏住處1,000元9卓彥樺111年12月2日17時21分許卓彥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卓彥樺,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11年12月2日17時21分19秒】林:喂。卓:我停在對面喔。林:怎樣?卓:我停車停在對面喔。林:好啦,等我一下。卓:阿我沒筷子歐,你借我一下。林:沒有啦,我哪有筷子。卓:好啦。林:喂。卓:蛤?林:我沒筷子,我哪有筷子。卓:唷。林:你在對面有看到我的車嗎?卓:我快到了,我停紅燈哩。林:郵局對面就看得到我的車了。卓:看到你的車,你的車號幾號我忘記了。林:你停我車後面就好了。卓:你停對面唷?林:沒啦,我說對面你會看到我的車啦。卓:喔,我過十字路口,我到了。林:恩。卓:4578喔?林:蛤?卓:你的車號幾號?林:甚麼?你說怎樣?你說怎樣啦?卓:你的幾號?林:0800那台你不知道?卓:停在你車後面,0800好阿。林:恩。林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被告林志宏偵查中自白(偵1143卷第276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5、148頁)。2.證人卓彥樺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147至152頁)、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177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3075卷第191至192頁)。苗栗縣竹南鎮某保齡球館旁1,000元10卓彥樺111年12月11日7時43分許卓彥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數量、金額及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卓彥樺,並收取1,000元,而完成交易。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11年12月11日7時43分23秒】卓:喂,快點阿。林:恩。卓:外面啦,快點。林:好啦。林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被告林志宏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5、148頁)。2.證人卓彥樺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153頁)、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178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3075卷第195頁)。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林志宏住處1,000元附表二:被告轉讓海洛因時、地一覽表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民國)轉讓經過毒品種類數量通訊監察譯文宣告罪刑及沒收證據清單轉讓地點1 高清海 111年12月8日13時4分許高清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微量予高清海,高清海即當場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完畢。海洛因微量【111年12月8日12時54分47秒】林:嘿,怎樣?高:找你好嗎?林:蛤?高:找你啦。林:是怎樣你沒講。高:我說去你家找你啊。林:我現在要出去一下勒。高:去找你用一用,找你用一用要停了,要喝美沙冬了,不要那個了,等做工作了。林:我現在先…高:現在在好吼。林:蛤?高:現在在難過啦。林:恩,不會太久啦。高:蛤?林:不然你過10幾分再來。高:10幾分出發喔?林:蛤?高:喔好啦。林志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被告林志宏偵查中自白(偵1143卷第267、495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5、148頁)。2.證人高清海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187至188頁)、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221至222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1143卷第199頁)。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林志宏住處2高清海111年12月9日13時5分許高清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地點後,林志宏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微量予高清海,高清海即當場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完畢。海洛因微量【111年12月9日12時50分51秒】高:喂。林:蛤?高:拿一張給我,我再拿一張給你。林:蛤?高:Line啦。林:你說怎樣,要過來拿1張喔?高:這電話捏林:你怎打電話啦,阿。高:Line就不能打咩。林:你剛也講了嘿,好啦好啦。高:你Line不能打啦。林:嘿啦,好啦,好咩。高:我過去啦。林:好咩,跟你說好咩。【111年12月9日13時3分27秒】高:我在門口了,幫我開一下。林:蛤?高:在門口幫我開一下。林:我還沒啦,我還沒到家啦。高:還沒到喔?林:快到了啦,再2分就到了。高:恩。林志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被告林志宏偵查中自白(偵1143卷第268、495至497頁)、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75、148頁)。2.證人高清海警詢筆錄(偵1143卷第188至189頁)、偵訊筆錄(偵1143卷第222頁)。3.通訊監察譯文(偵1143卷第199至200頁)。苗栗縣○○鎮○○街00巷0號林志宏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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