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 律師被上訴人B○○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二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遲至民國109年12月24日於本院始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及錄音檔逐字稿(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下稱系爭譯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29萬元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防禦方法不得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兩造間就保險公司於107年6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原審卷ㄧ第15至16頁)之被上訴人母親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28萬4,782元,加計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原有之存款5,218元,共計129萬元(下合稱系爭129萬元)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23頁;本院卷第65頁),否認有還款義務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譯文,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129萬元予上訴人,自為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如不許上訴人據此為贈與之抗辯亦顯失公平。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防禦方法之證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結婚,嗣於108年2月12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和解離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夫妻間信任,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放置於臥室床頭櫃抽屜內,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7年6月8日將系爭帳戶內系爭129萬元匯至上訴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女即訴外人甲○○銀行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授權伊管理並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並將系爭129萬元贈與伊,伊匯出系爭帳戶之系爭129萬元至伊管理使用之甲○○銀行帳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事後亦向伊表示其不要錢了,實已同意伊可以保有系爭129萬元,並拋棄其相關請求權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59頁):㈠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系爭129萬元於107年6月8日匯至上訴人
與前配偶所生未成年子女即甲○○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甲○○帳戶),並有系爭帳戶儲金簿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第17頁)可憑。
㈡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結婚,並於108年2月12日和解離婚。
㈢上訴人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108年3月11日。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29萬元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29
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屬消極事實,法院除得依舉證人提出之各項間接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真偽外,倘於兩造就此消極事實之爭執,係因就某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時,如該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已被證明,亦得據以推論該消極事實之存否已經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129萬元匯至系爭甲
○○帳戶,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129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授權伊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因被上訴人母親於107年5月22日車禍身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將保險金128萬4,782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兩造約於107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就系爭129萬元(保險金128萬4,782元,加計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原有之存款5,218元,共計129萬元)達成贈與合意,伊於107年6月8日將系爭129萬元匯至系爭甲○○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乃完成贈與物之交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上訴人既抗辯基於贈與契約受領系爭129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就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129萬元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固提出兩造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及系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143頁、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系爭譯文內容中所提及之金錢,並非系爭129萬元,兩造就系爭129萬元並無贈與之合意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母親車禍身亡,遺有保險理賠金及肇事者理賠金(
包含強制責任險理賠)等,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上記載107年6月1日匯入30萬元、107年6月8日匯入128萬4,782元)、系爭帳戶存款內頁及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6431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下稱系爭刑案)警訊筆錄、原審均自承意外險為肇事者賠償被上訴人母親之意外責任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39頁、第81至84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可資佐證,除意外險難認與系爭129萬元有關外,兩造對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於107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母親往生後至107年6月20日之區間內何日發生,及有關於上開LINE對話中提及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之相關對話,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錢才一筆進來戶口你確(卻)馬上要把它拿出去,也不想想穩定了之後要投資才去投資,...」,及編號3所示:「都給你」、「錢都給你」,及編號7:「錢才一筆進來」等對話內容中所指金錢是否包括系爭129萬元,均有爭執,而如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依上訴人提出之截圖,均查無記載對話當時之日期,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9至第143頁)可稽,而觀之截圖中有關於金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雖無法確定各發生之順序及日期,惟依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可徵兩造談話內容乃有關系爭帳戶有一筆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想拿去投資,上訴人認為一個家庭要維持穩定了之後才去投資,兩造因而發生爭執,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上訴人表示給予被上訴人之「錢」(即如附表一所示談話內容中所提及之款項)是否即為系爭129萬元。
⑵再衡之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訊時供稱:「國泰人壽於107年6
月1日16時31分及6月7日16時1分,以簡訊的方式通知我,分別將我先生的媽媽過世保險金,以新臺幣30萬元及128萬4,782元分兩次匯入我先生的郵局帳戶,其中30萬元我先生自行匯出,還給我跟我姊姊共新臺幣29萬元,剩下1萬元用在家庭開支,....」等語,有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195頁),則相映於上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兩造所談論之錢應非第二筆保險金128萬4,782元,而係於107年6月1日匯入之第一筆保險金30萬元(因為只有30萬元是馬上匯出)。
再參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訴人提及「...整個理賠金都還沒確實的補進,帳戶才進一天,你就有所打算拿出去投資....」,被上訴人回覆:「都給你」、「錢都給你」、「我剛死個媽」(見原審卷一第105頁)乙節,亦核與107年6月1日第一筆保險金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於隔日即107年6月2日以提領方式分別交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姐姐等情符合,亦有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之「錢」為第一筆保險金30萬元,而非系爭129萬元。另審酌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保險不會用」等語,及於該次對話中,上訴人上傳通知上訴人需要哪些資料之便條紙(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則回傳:「不哉啦」,及前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6月1日16時31分及6月7日16時1分,以簡訊的方式通知上訴人保險金以30萬元及128萬4,782元分兩次匯入系爭帳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6頁、本院卷第195頁),可徵有關於30萬元及128萬4,782元理賠事宜,均為上訴人出面洽辦(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簡訊通知上訴人,如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保險金分為2筆且於不同時間匯入系爭帳戶。又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7日審理中亦自陳:「原告(即被上訴人)在我(即上訴人)領取(系爭129萬元)隔日就知道,原告知道後就要求我匯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28萬4,782元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即107年6月7日,參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95頁)隔日(即107年6月8日,參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95頁)尚不知情,乃於系爭匯款行為隔日(107年6月9日)始知悉,並於知悉後就要求上訴人匯還。而被上訴人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在理賠金進入帳戶隔日要拿走該理賠金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爭執後同日(理賠金進入帳戶隔日)向上訴人表示要將「錢」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既於系爭128萬4,782元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隔日猶不知悉有系爭128萬4,782元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兩造自不可能因上訴人要將系爭128萬4,782元保險金拿去投資而於系爭LINE對話中發生爭執。再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上訴人表示「錢才一筆進入戶口你確馬上要把它拿出去,...」、「雖然賠償金已進一條而已...」等語,可見系爭帳戶於兩造對話之際只有一筆理賠金匯入,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係於107年6月1日匯入系爭帳戶第一筆30萬元理賠金,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則兩造於此LINE對話之際所論及匯入系爭帳戶的「錢」,實與系爭帳戶第一筆匯入之30萬元保險理賠金吻合。此外,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除編號5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110萬元之內容外,均未有提及系爭128萬4,782元,或被上訴人知悉將有第二筆保險金匯入,或討論第二筆保險金匯入後將如何處理之隻字片語。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中將系爭129萬元贈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表示錢都給你的錢非系爭129萬元,尚堪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傳送上訴人LINE對話中提及「錢我也不要了」、「錢都給你」(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5頁)等語,為被上訴人拋棄金錢請求權之訊息,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云云。經查: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中關於被上訴人提及:「錢我也不要了」、「錢都給你」,所指「錢」僅為第一筆30萬元保險金,非系爭129萬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擷取部分對話內容,而為被上訴人已拋棄其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之證據,尚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況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系爭譯文,亦未有對話日期
之記載,有系爭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上訴人辯稱發生時間應係107年5月24日、25日,惟亦表示無法提出對話時間(見本院卷第92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譯文所示內容之對話,惟爭執兩造於此談話內容有提及系爭129萬元,且被上訴人於此對話之際已喝醉,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言語中充滿酒意,迄未有將系爭129萬元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等語。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譯文所記載與上訴人對話時,意思表示之真意是否有將系爭129萬元贈與上訴人,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經查:
①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LINE對話中曾表
示:「...意外險下來,我一樣會全數轉你戶頭」,該意外險是指肇事者賠償被上訴人母親的意外責任險理賠,非系爭129萬元,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93頁),亦符合對話意旨。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譯文中表示「老母這放給我的跟放給 緁瑩 的,所有的錢,全部轉到你的戶頭,....」;「只有這些,不多,最多二、三百萬;三四百萬而已,都給你」(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亦似指意外險而非系爭129萬元。又系爭30萬元及系爭128萬4,782元保險金理賠事宜,為上訴人出面洽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6月1日16時31分及6月7日16時1分,以簡訊的方式通知上訴人保險金以30萬元及128萬4,782元分兩次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再參酌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表示:「因為我先前有說過以後如果保現(險)金有下來我會領給她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雖知悉其母親往生後有保險金理賠,惟未確實知悉理賠金情形及理賠金額。故縱依上訴人推測系爭譯文所示對話時間可能是107年5月24日、25日,被上訴人於此對話之際仍無從得知其母親往生後可獲得之保險金,被上訴人既不知悉有系爭129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此對話之際已將其將來可取得之系爭129萬元贈與上訴人。
②又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我會去領錢,是因
為怕我先生B○○在結婚前所積欠之債務(酒駕、卡債),會從帳戶內被扣除,所以我們協商過,只要他媽媽過世保險金下來,就先去將該筆保險金領出,轉至我女兒甲○○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及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有欠款以及酒駕的罰金,家中經濟確實都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賺取,但我負責拿捏家中開銷,因為我就在家沒有工作,我之所以會將告訴人帳戶內之129萬元轉到我女兒的彰化銀行帳戶,是我跟他說好先把這些錢放我這,看是要繳清欠罰金,還是要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多證明上訴人系爭匯款行為僅將系爭129萬元暫存於系爭甲○○帳戶,目的係為繳清被上訴人罰金或買房子,尤徵上訴人了解被上訴人於系爭譯文對話時所述之「老母這放給我的跟放給緁瑩的,所有的錢,全部轉到你的戶頭,....」;「只有這些,不多,最多二、三百萬;三四百萬而已,都給你」等語,其意思表示之真意並無將系爭129萬元贈與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如兩造就系爭129萬元已有贈與之合意,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為自己辯護時,殊無可能未提被上訴人已將系爭129萬元贈與上訴人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援引系爭譯文,辯稱被上訴人已於該譯文所示對話中表示要將系爭129萬元贈與上訴人,且經上訴人領受後,已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所示談話內容及系爭
譯文無法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29萬元已達成贈與合意,本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行為係基於兩造間贈與之法律關係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主張受領系爭129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授權伊管
理並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內金錢,已有共識由上訴人決定使用系爭129萬元,且因被上訴人怕錢匯入系爭帳戶後因卡債等原因被扣押,有與上訴人約定,錢一進來就要轉出去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後並已承認系爭匯款行為云云,並以兩造LINE對話為據,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系爭刑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
處分理由中雖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低收入家庭或是靠媽的補助,要提一下嗎, 水某 全權處理」等語,而認為可以證明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即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乙節,固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惟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觀諸該對話內容至多證明有授權上訴人處理索賠事務,並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129萬元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況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低收入家庭或是靠媽的補助,要提一下嗎,水某全權處理」等語,係因被上訴人母親往生後,為向肇事者提高索賠金額,請上訴人斟酌是否要告知肇事者被上訴人為低收入家庭,日常家庭生活開銷需要仰賴被上訴人母親領取補助貼補,非授權或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及系爭129萬元等語,核與前述被上訴人母親往生後尚有向肇事者請求理賠部分相符,其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自難以LINE對話內容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129萬元。
⑵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一方為他方管理財產、保管財物、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乃屬常態。而配偶之一方委託他方保管金融帳戶或金錢,概括授權他方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亦屬常見,本諸婚姻追求共同圓滿生活之本質,倘他方所支取之金錢確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無逾授權目的及必要之範圍,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但倘他方所支取之金錢,顯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或逾越授權目的或必要範圍,即不得謂其受領該等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辯稱:伊係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確認未違法後始使用系爭129萬元,系爭129萬元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云云,雖據其提出如附表二之費用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該等單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置於主臥室梳妝台抽屜遭上訴人取走,該單據所載金額均非上訴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姑不論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單據費用是否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8日為系爭匯款行為,已如前述,均在上訴人所提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支付日期之後,總金額亦不相符,已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符,難認上訴人系爭匯款行為為家庭費用支出之目的。
⑶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7年6月12日為被上訴人代墊工資8萬1,47
5元,被上訴人表示會返還與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29萬元贈與上訴人之事實,並無反對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代支付工資1萬6,215元、5萬6,030元、9,230元工資,且未代墊其他生活費之事實,有新北地院107年度重簡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以系爭129萬元支付上開工資,亦無代墊其他生活費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協商系爭129萬元由上訴人為日常家務支出管理使用,或上訴人有以系爭129萬元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縱有支出,亦無法證明與家庭支出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⑷另上訴人辯稱有與被上訴人約定錢一進入系爭帳戶就要轉出
去云云,經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多為兒少扶助款及租金補助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0年8月16日函送本院之系爭帳戶自105年9月6日至108年3月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上開兒少扶助款及租金補助款匯入帳戶後,領出日期與匯入日期間隔有9天(107年11月12日匯入兒少扶助款,107年11月21日提款),甚至24天(107年8月10日匯入兒少扶助款,107年9月3日提款),尚無錢一匯入系爭帳戶即領出之規則情形,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可憑,至於系爭30萬元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後隔日,因被上訴人要拿出去投資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都給你」後領出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姊姊,已如前述,自難僅以系爭30萬元隔日領出,逕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錢一進入系爭帳戶即須轉匯出去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甲○○帳戶為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調查時供陳在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上訴人因系爭匯款行為受有系爭129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129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兩造間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是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受領系爭129萬元時,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6月8日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一第33頁,送達證書送達時間戳記誤載為107年3月11日,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自107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顯然錯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9萬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表一編號LINE對話內容:陳:上訴人為發話方;林:被上訴人為發話方卷證資料頁碼1陳:「這是你要的,經濟挪用不是你想怎麼做就去做,一個家庭要怎麼維持更好你確是執著你的想法,錢才一筆進來戶口你確馬上要把它拿出去,也不想想穩定了之後要投資才去投資,而你確是為了錢,放棄了我,沒關係...。要錢...行,星期一我去領來等你.....來雲林辦好離婚後錢你就可順便拿走....」林:「你不要我。錢我也不要了。我說過的話。你可能忘了。不信」原審卷一第99頁2林:「意外險下來,我一樣會全數轉妳戶頭,妳想怎樣就怎樣。說我騙。....」原審卷一第103頁3陳:自己沒儲蓄,媽媽死了有了賠償金可替這個家來衡量買房貸款房子來維穩一個遮風避雨的地方,整個理賠金都還沒確實的補進,帳戶才進一天,你就有所打算拿出去投資那個無謂的利潤,為了那筆50-100萬而已的投資確是否定了在你身邊什麼都沒有的你而來跟我耍硬....我這2年撐起你窮及辛苦賺的錢及所有瑣碎的一些雜事,包括媽媽喪葬處理到一些該申請的賠償金,我有得到什麼嗎?....而你確是只想當下有錢就做啥,雖然賠償金已進一條而且,但不是一下來就要把它(錢)給拿出去,這不是對這個家有益處的。....賠償金總額多少以多少為挪動來購屋貸款及工作基金其餘為生活挪用金使用,是你顧及你自己的面子來跟我扯這無思維的投資,你認為是正確的嗎?....任何東西都沒有的人只為了一條賠償金而跟自己的老婆鬧成那樣...當一個老婆的人也太不值得這100萬是件很悲哀的事....。林:「都給你」「錢都給你」「我剛死個媽。妳。」原審卷一第105頁4林:對了。 安泰 的錢。最少一半轉妳的戶頭。20轉妹妹帳戶才好運用。用錢時才不會被媽念。原審卷一第117頁5林:「早上請妳先匯還我110萬元。我先處理一下」原審卷一第129頁6陳:「...不是用媽媽死的錢來任你處理,...媽媽要沒死....這筆錢誰要處理?保險不會用/你說的都很簡單,現在只是處理一個很簡單的問題....你就跟我說不會用,那我處理的那些問題補助、賠償....都是我會的嗎?...什麼都不知道....,我就什麼都要知道....」原審卷一第127頁7林:「10萬」林:「要發薪水」陳:「.....錢才一筆進來戶口你確馬上要把它拿出去,也不想想穩定了之後要投資才去投資,而你確是為了錢,放棄了我,沒關係...。要錢...星期一我去領來等你...來雲林辦好離婚後錢你就可順便拿走...」原審卷一第125頁8陳:「...保險不會用」「你說的都很簡單,現在只是處理一個很簡單的問題....你就跟我說不會用,那我處理的那些問題補助、賠償...都是我會的嗎?...什麼都不知道、什麼都不清楚、什麼都不會....我就什麼都要知道、去了解、去詢問...」原審卷一第127頁附表二編號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卷證資料1107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母親醫藥費3萬5,985元本院卷第115頁2107年5月21日被上訴人母親醫療費2,114元本院卷第117頁3107年5月22日被上訴人母親喪葬費11萬0,600元本院卷第119至123頁4107年5月23日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4,770元本院卷第125頁5106年6月27日汽車38萬5,000元本院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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