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傷害。」後補充「嗣警員到醫院處理時,林家修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林家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18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劉芳妤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1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被告林家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修於民國106年4月27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南往北方向(新北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下坡路段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視距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而加速並行駛於外線車道,遂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由劉芳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劉芳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外傷、右腳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芳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家修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芳妤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三│證人 周志祿 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狀況等事實。│││㈡、告訴人及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通事務初步分析研判表│之事實。││││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區診斷證明書1份│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顏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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