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9
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品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短於思慮、率爾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高雅倫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45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尚未成年、現仍在學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提領之現金3萬元,雖為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98號被告李品蓁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號居新北市○○區○○0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蓁以不詳方式取得高雅倫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內,以上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高雅倫之財物。
二、案經高雅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品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以告訴人上開中國│││時之供述│信託VISA金融卡領取3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高雅倫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3│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暨檔案光碟1片│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存摺影本1份、提│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於106│││領明細1紙及金融卡翻拍│年10月23日遭提領3萬元之│││照片2張│事實。│├───┼───────────┼────────────┤│5│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告訴人中國信託帳│││1份│戶內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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