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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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第6665號、108年度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95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初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居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持有之。嗣於10
7年6月22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其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素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又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持有所查
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㈠、粉塊狀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含包裝袋2只)│1.26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卷,第47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含│││1包(含包裝袋1只)│標籤)9.0563公克,淨重8.1731公克,取樣0.0090公克,││││驗餘淨重8.1641公克。││││㈡、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58頁)。│├──┼───────────┼───────────────────────────┤│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㈠、大麻葉1包,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毛重(│││包(含包裝袋1只)│含標籤)0.6496公克,取樣0.0262公克,驗餘毛重0.6234││││公克。││││㈡、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58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玻璃球│2個││├──┼───────────┼──┤││三│電子磅秤│2臺││├──┼───────────┼──┤││四│分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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