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於107年7月10日下午9點36分進行酒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因被告已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有所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目前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46號被告詹文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
10日夜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號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7月11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文宗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問時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之事實。│││果確認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酒精濃度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5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