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寶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寶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第140條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與想像競合犯之必須一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有異,只成立一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976號函可資參考),是被告出言辱罵本件員警 楊淯鈞邱黃秉義 2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利用同一之場所、機會,多次以言語侮辱本件警員2人,其先後數次侮辱言語,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均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無端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73號被告呂寶慧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慧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因不滿其違規停車行為遭警開單,而與處理警員楊淯鈞、邱黃秉義發生口角。詎呂寶慧明知楊淯鈞、邱黃秉義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們是流氓啦」、「你們現在是流氓嗎」等語辱罵楊淯鈞、邱黃秉義(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寶慧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記得我說我要見所長,我不太清楚我有無講「流氓」,那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勘驗筆錄、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頁、警員楊淯鈞、邱黃秉義職務報告、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密錄器蒐證譯文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言論,且「流氓」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係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之不良分子,顯帶有貶損之意,應屬侮辱他人之用語甚明。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雖對2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侮辱犯行,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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