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鄭○文住○○市○區○○○○街00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甲○○相對人丁○○00000000000000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男,民國78年8月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丁○○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審理中。緣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因相對人丙○○、丁○○因自幼罹患思覺失調症,時常辱罵聲請人,對聲請人有重大侮辱情事,再佐以聲請人收入微薄亦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法再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爰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等因精神疾病,難為完整之陳述,且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查兩造父母均已仙逝(父戊○○於111年8月15日過世,母己○○○於同年7月11日死亡)。又兩造大姊庚○○同為精神病患無法代理,而庚○○之長女(即二造姪女)亦因憂鬱症跳海自殺身亡,故目前與兩造較有往來者僅剩庚○○之配偶甲○○與長子乙○○。是以,甲○○既為庚○○之配偶(即兩造姊夫),為相對人二親等旁系姻親,而乙○○為庚○○之子(即兩造姪子),係三親等旁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可稽,應屬適宜為特別代理人之人,聲請人並徵得其等同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等之特別代理人,另有願任同意書足參。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丁○○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正由本院編分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聲請事件審理中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又相對人丙○○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精神症狀、宗教妄想明顯,認為自己已成佛,情緒偶起伏,拒絕治療,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故鄉康復之家安養,而相對人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幻聽干擾明顯,情緒欠穩起伏大,認知功能減退,現於惠安康復之家安養(詳見調解卷第27、29、133至141、145、146、149、151頁),是相對人丙○○、丁○○應無非訟能力,足堪認定。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丁○○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丁○○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渠既無非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必要為渠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甲○○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選任乙○○為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經核甲○○為相對人丙○○之姊夫、乙○○為相對人丁○○之侄子,於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甲○○、乙○○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丙○○、丁○○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甲○○、乙○○亦同意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分別擔任相對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2件、同意書2件、印鑑證明2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丁○○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甲○○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由乙○○擔任相對人丁○○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是本院爰依法分別選任甲○○、乙○○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