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56號
111年度簡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柏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6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72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至少100公尺。並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裁定該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自110年11月11日起延長1年。乙○○知悉該保護令及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7月22日18時許,趁甲○○外出上班進入甲○○上開住所,未遠離甲○○前揭住所,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㈡於111年7月23日7時許,趁甲○○外出之際進入甲○○上開住處,
將大門反鎖使甲○○無法進入,未遠離甲○○前揭住所,並於同日10時許、14時許打電給甲○○,向甲○○索取金錢,而為騷擾甲○○之行為。於同日18時許,在甲○○上開住處巷內之停車場內,對甲○○大聲吼叫10幾分鐘,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㈣案發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追加起訴意旨誤為第1款);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漏引第2款、第4款)。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兩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具有相當之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
訴人甲○○造成之身心影響、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漠視上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如前述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要求,並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法治觀念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有正當工作,且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另查被告五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實使被告理解家庭暴力本質、正確情緒管理及遵守法律規範,並考量被告之前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⑵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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