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育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育駿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應補充「借款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鉅民貿易有限公司』內」、附表編號4應補充「借款地點:臺中市○○路○段彰化銀行內」,並增列「被告盧育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4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 董蘭菁 所為,然其各次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預扣第1期之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董蘭菁,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顯見被告貸與金錢予被害人董蘭菁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重利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而重利犯行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未訴諸暴力討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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