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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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芝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遂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芝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被告林芝宜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宜自民國108年7月3日凌晨0時許起同日凌晨2時5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又至忠明南路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凌晨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搖晃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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