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
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於食用含有酒類之料理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經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4號被告劉惠琪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琪自民國109年1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於同日23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8)日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