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騎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0號被告張忠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之阿進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1時1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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