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9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借據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臺北國際商
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北國際商銀總行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0日與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以1個月
為1期,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89%機動計算,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
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72,065元,及自9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5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
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歷史
往來明細查詢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
第09500476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期日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借據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