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1年7月23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2年4月1日確定;上開4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於94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10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帶,拾獲 周鐘華 遭竊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於98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為他人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委託,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收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後,允諾該男子將代為保管寄藏,旋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98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0分許),見 卓勝堯 在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形跡可疑,實施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3顆及國民身分證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筆錄表、查獲子彈及贓物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驗書暨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號卷第23-31頁、第63-64頁)。
此外,復有扣案子彈3顆可資佐證。前揭扣案之3顆子彈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所寄藏之3顆子彈,確有殺傷力無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不法獲利尚屬輕微;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子彈,雖未用以犯罪,然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及其受寄代藏而持有上開子彈之時間、數量、並未造成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酌其國中畢業、無業、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占遺失物罪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寄藏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科罰金2萬元,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而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
2萬元,且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而另原亦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雖原屬違禁物,惟因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其已擊發之彈殼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